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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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咨询机构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0.02.16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2.21 【实施日期】2000.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2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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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0年2月1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经纪或者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根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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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经纪资格证书》是从事经纪活动所必备的资格证明。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四)具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员; (二)被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二年的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需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持《经纪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业记录。办理从业记录的《经纪资格证书》是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执业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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