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招商协议性质之厘定 以政府招商为主要内容的政府招商协议已经成为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主要模式。然而,对政府招商协议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认定政府招商协议的性质时,应当结合其特征、内容以及履行方式等多个方面判断,最终定位为单纯的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协议。这一定位有效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对于建设便民高效的服务型政府具有积极作用。 标签:政府招商协议、性质厘定、行政协议 近年来,“政府主导型”招商协议已经成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主要模式,这种协议极大程度的调动了民营企业的活力,推动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然而,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例如财税流失、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不断削弱着政府的公信力。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明确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地位以及协议本身的性质—政府究竟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招商协议中去还是以一个行政主体的身份引导着招商协议的进行?笔者认为,政府招商协议的本质,其实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协议。这种定性能够有效地防止政府逃避责任,同时也能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这一定性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政府招商协议目的的公共性 政府招商协议所追求的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利益及最大化,更重要的是履行政府职能,实现社会管理目标,是经济效益与行政效益的统一,服从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与行政协议的特征完全吻合—其追求的是公法上的目的。从大部分的招商协议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政府招商本质上是政府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以市场方式引入私营机构的技术、资金或优势而进行的资源与生产要素的组合,是财富交换行为的一种方式。可以看出,其内容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行政气息,充分体现了行政目的。 而传统的民事合同,其目的在于单纯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并不会去刻意关注公共利益,且民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并不能够体现出“政策与技术、资金”的组合。从这个角度来说,政府招商协议的性质更加趋向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协议。 二、政府招商协议主体的特殊性 政府招商协议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对主体签订协议时的身份也有特殊要求:首先,招商协议要求一方主体必须是政府,且其要求政府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相对方的市场主体之间,因招商引资而缔结的确定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及相互关系的协议。而在民事合同领域,并不会对合同的主体要求做出具体限制,更不会要求政府必须参与其中。由此观之,政府招商协议的签订,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而至于有学者提出的,政府仅仅是作为招商协议的中间人的观点,笔者不予认同:在招商协议签订之后,政府不仅仅要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来履行所确定的义务,还要作为市场监督的管理者去督促协议的履行,甚至于说作为政府一方对协议的履行具有监督权、指挥权。招商协议是公私合营协议,是政府凭借行政权力将社会公共资源单项授予或奖励私营机构的行为,这是政府对国有或公有权益的处分。特别是一些特许经营协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相对方不履行协议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政府或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或凭借行政手段予以制裁。如果说政府仅仅在招商协议中扮演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其无异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居间人,居间人怎会有如此大的权力,去干预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甚至于进行行政制裁呢? 三、政府招商协议的不平等性 在一般的民事协议中,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订立、撤销以及变更、解除,均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之上,当事人之间平等自愿地进行协商;而在招商协议中双方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尽管招商协议的签订方式是平等协商,但是撤销、变更和解除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权;而相对应的,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市场主体,只能被动地接受。这与行政协议中所体现的“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完全吻合。该优益权存在的理由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公共利益,国家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通过法律法规赋予其种种职务上的优益条件,以保障正确执行。当然,行政机关要单方面解除,必须要有职权和法律上的合理依据,并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原则的支配。此外,作为相对方的市场主体因为协议解除而遭受到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合理的补偿。 结语:政府招商协议事关地方经济发展,是每个地方都应该重视的问题。面对政府招商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我们应当保持一个理性的头脑,运用法律的思维加以分析,打破所面临的困境,肯定政府招商协议单纯的行政性质,能够更为有效的明确权利义务、明确责任主体,防止政府恶意逃避责任,更好地践行依法招商,强化政府的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做到“明底线知进退”。在服务型政府建设背景下,政府招商协议的存在显得更为重要,我们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招商协议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为招商引资工作搭建平台,促进多元化的招商引資方式的开展。 参考文献: [1].陈国栋.行政协议审判依据的审查与适用——76号指导案例评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3). [2].崔建远.行政合同族的边界及其确定根据.[J].环球法律评论.2017.(4). [3].沈福俊.司法解释中行政协议定义论析——以改造“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表 述为中心.[J].法学.2017.(10). 张文睿(1998.8.23),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法学学士,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学。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c60ba1a86254b35eefdc8d376eeaeaad0f3166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