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治网11月15日郑州电(张刘伟) 近日,正阳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现年18岁的杜某和17岁的王某本是一对高中学生, 2004年11月14日下午,杜某提出到正阳一中找学生搞点钱花,王某同意。后二人于15时许来到正阳一中校内西南一男厕所,由王某看人望风,杜某对该校学生周俊领、张炯辉、李汉鹏、吴凯、姚政5人拳打脚踢后,抢走周俊领人民币310元和1美元,抢走李汉鹏人民币10元及张炯辉人民币20元。抢后又当场退给周俊领人民币50元和1美元,实际抢走三被害人人民币290元,所抢赃款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和杜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和杜某无任何前科,结合二人表现和年龄法院作出了适用缓刑的判决。 法律是无情的,这是社会上的通说。法律条文严谨的措词与触犯后所受处罚的严厉,总让人有这么一种感觉。但法律无情人有情,看似“无情”的法律,执掌在执法者,司法者手中,则会变得“有情”起来。但“有情”是否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呢?关键是看“无情”因何而言,“有情”缘何而生。 目前社会所提倡的行政机关“有情执法”,人民法院“有情司法”,指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和人民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宣传和解释法律,并在合法的前提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过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除此之外,也包括经其他方式对人民群众的爱心奉献和人文关怀。这种“有情”,是情和法的结合,法与情的交融,为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所必需,为人民群众所称道,也是执法为民和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但是,在执法和司法中还有一些“有情”的现象,却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目的相去甚远。表现之一,对“上”有情。即某些行政执法者或司法者对职位高的“达官贵人”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法外开恩。如交通警察对违章的某某领导卑躬放行;人民法官对处级以上干部的犯罪首先考虑判处缓刑,而对普通百姓则充分体现法律的刚性与“无情”。表现之二,对“用”有情。即对关系单位和关系人,认为早晚用得着的,在行政执法上少收几个子儿,在司法审判中少加几个砝码儿,“行下春风有夏雨”, “多一个朋友多一条路”。而对光头百姓却冷眉横对,口口声声“法律是无情的”。表现之三,对“钱”有情。在董事长、总经理或个体老板面前,法律成了面团儿和橡皮筋儿,某些执法者或司法者唯恐对大款“傍”之不及,“傍”得不紧。表现之四,对“亲”有情。即对父母叔伯,兄弟姐妹,姨舅姑嫂、左邻右舍、近朋故交,同学战友等等,将“执法如山”置换为“情义无价”,按远近亲疏。情分厚薄,使法与情此消彼长。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至此,人们不禁要问:设若某些掌握执法和司法职权的公仆如此执法和司法,岂不亵渎了社会公理和国家法律?幸亏以上丑恶现象,只是执法和司法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所为。 其实,情与法是相互统一的。“情”必是合法的“情”, “法”应为合情的“法”。“无情”体现了法律的刚性原则, “有情”则以合法为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既然行政执法人员和人民法官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和审判职权,就应当全心全意地对人民负责,为人民尽职。人民和执法者,司法者乃至整个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主人与公仆的关系。明白了这个道理,难道还不知权为谁所用,利为谁所谋和情为谁所系吗?诚如是,法律的“无情”与“有情”,也就不再对立,不再难以理解和正确运用了。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d1b15ee2fc58bd63186bceb19e8b8f67c1cefc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