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以及其成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级别管辖的层次﹑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级别管辖的转移和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尽管《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至今已运行了十余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制度不会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在运行过程中解决了大量的纠纷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不少缺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级别管辖的层次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从基层到最高人民法院共四级法院均可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我国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设置既不符合权力设置的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与世界通行做法是相悖的②。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对本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不加限制地予以提审,其实质是为了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控制,巩固并维持法院具有行政性质的体系,非出于程序正当的考虑。然而,现代民事诉讼强调的是程序正当和诉权保障,这种出于行政控制考虑而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无法实施的一审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 第二,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三结合”标准模糊不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级别管辖是通过结合案件性质、案件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来确定一审管辖法院的,即“三结合”标准③。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将诉讼标的额作为一个要素从案件的繁简程度中抽取出来,作为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然而,在制度设计上, “三结合”标准显得过于模糊,给司法带来了不少困惑,三个标准是何种关系、如何界定“重大影响”、如何界定案件的繁简等等,因而也就催生了以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但这样的做法虽然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提供了量化的标准,但也就架空了“三结合”标准,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又直接导致民事司法实践中滋生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④。而且,单单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做法也难免过于机械,“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决定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而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社会的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⑤。同时,由于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容易出现借此漏洞规避管辖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⑥。 再次,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容易被规避。当事人容易通过增减诉讼标的额和利用管辖权转移规避级别管辖。虽然诉讼标的额具有确定、可精确量化等特点,但由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不统一,以及对诉讼标的从何时起算、反诉时诉讼标的是否合并计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的计算民诉法均无明确规定,使当事人利用标的额的增减规避级别管辖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0a9addf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01132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