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 总理 温家宝 颁布日期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 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另外,《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国务院决定也作出相应的修订。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是: 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根据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经国务院法制办同意,“青年节”放假适用人群为14至28周岁的青年,3亿多青年将于每年5月4日放假半天。 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此次明确放假适用人群的年龄上限后,将有3亿多年龄在14至28周岁之间的青年可以依法在青年节这天享受到半天的假期。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全文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0e3d3ecf8c75fbfc67db2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