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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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格式合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前所述,法律对格式合同的限制是一种一定程度的限制,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示义务限定在“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之内。为了保障合同相对方缔约选择权与知情权,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成立前、以合理的方式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说明的义务,和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相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尚并不构成对国家、集体或公共利益的损害,


那么,就应当将使合同无效还是继续维持合同的有效状态的权利赋予合同当事人,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具体到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上述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情形中,即是 将使合同有效无效的权利赋予格式合同相对方,由格式合同相对方来决定。

上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该条款如果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同时具备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格式条款系当然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主张其无效,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但该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综上,格式合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该格式条款可被撤销或者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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