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考古工作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3.27 【实施日期】2018.03.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1 / 3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遗迹化石。 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第三条 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等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2 / 3 第八条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化石。 3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ce89b281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73275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