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研究对象之一: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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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之一: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学的并不只是单纯的研究法律制度或社会现实,也就是说,法学不是脱离现实生活,单纯的研究法律制度,也不是完全脱离法律制度去考虑社会现实的现象和关系。社会现实与法律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不对应关系,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性,不一致性。

然而为什么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之一呢?因为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能够解决的。“从理论上讲,法律适用者面对的事实永远是‘已经过去的事情’认定和确定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律适用者将‘过去的事情’还原为‘现在的事实’,而且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还原的过程不是一个完全等值的过程。因此,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保障的作用就不可能得到完全的发挥。

“离职空姐海外代购逃税案”这一案件中,我们通过分析,也不难得到这样的结论。首先,海外代购是一种新型的贸易行业,指海外代购商通过互联网帮助别人从国外购买商品寄(带)回国内,是从B2C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一个细分市场。虽然现阶段我国海外代购业发展的并不十分发达,属于正在迅猛发展的行业,国家对其重视程度仍然不够。下图是我国近年来海外代购市场交易规模的增长,说明我国海外代购贸易已逐成规模。



数据来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0 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 据监测报告[R].杭州:中国电子商

务研究中心,2011.1.18

1 2007- 2012 中国海外代购市场交易规模

由上图可知,2007年以来,我国海外代购交易规模扩大了一百多倍,但是我国法律对此的重视程度明显滞后于海外代购行业的整体发展程度。自我国1994年发行生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于200911日失效之后,海关总署于20109月发布了《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 措施有关事宜》,其中规定外国邮寄进境的个人物品免征额度从原来的500元调整为50元。除此之外,国家并未出台其他相关规定对海外代购事项进行规范限制。

由此可知,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不一致性,既法律制度可能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实际发展。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法律制度的推进确实是以社会现状的发展为制定准则,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为解决社会现实存在的实际问题的。


从我们国家关于海外代购的法律规定的发展上来看:

首先,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中,财政部以法规的方式规定了关于代沟说无的征税问题,《通知》中指出: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通知》中关于代购征税方面的规定内容较少,并没有做特殊的说明,只是规定了增值税征收对象的确定方式。而并没有对海外代购进行进一步规范性、合理性的规定。

其次我国于199411月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该通知对我国海关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及免税额进行了规定:

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每次允许进出境的限值为人民币800元,免税额为人民币400元;寄自或寄往上述地区以外的个人物品,每次允许进出境的限值为人民币1000元,免税额为人民币500元,超出上述免税额的邮寄进境的个人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对超出部分征收进口税。

该规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发挥了积极正面的作用,促进了海外贸易零售业的发展繁荣,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这个对于个人物品进出境限制免税的规定显然不适应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入世,电子贸易与境外贸易不断发展繁荣。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该规定给了许多不法的经营者以可乘之机,许多导游,空乘人员借着工作之便,进行非法的代购活动。

最后,20109月发布的《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 措施有关事宜》中,国家规定:

一、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二、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三、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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