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制发《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 【公布日期】1995.04.17 • 【字 号】沪财综[1995]18号 • 【施行日期】1995.04.1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制发《上海市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财综[1995]18号 1995年4月17日) 为了贯彻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知照。 附件: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包括中央在沪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凡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都必须按照市政府第53号令有关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主要负责对“保障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主要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保障金”的收取和按批准的计划使用。 第五条 因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给予缓交或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的,征收机构可通过银行从其存款账户中划转,并对逾期部分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对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适当补助经费开支; (五)经市财政局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cfc23cb387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a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