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法”及其实施机制(一) (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其显著标志是人们生活的社会化。人们之间相互依赖、密切联系的程度大大提高,中国社会日益由纵向的垂直依附向横向的相互依存发展。作为人们生活社会化的体现,是各种社会立法应运而生,形成了若干新的法律部门。比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代表的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等,这些法律部门主要着眼于全社会的整体利益,既不同于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行政法;也有别于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民商法,是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指导思想下形成的一个新兴的相对独立的法域。 社会法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特征,它调整个体与社会(众多不特定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营者属于个体,消费者属于社会;上市公司属于个体,广大投资者属于社会。之所以说消费者和广大投资者属于社会,是因为这一方当事人是众多不特定的人,数量极为广泛,可以说就是社会公众整体。 社会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民法有本质的区别。民法调整的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例如买卖双方怎样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这属于个体之间的关系,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范畴,如民商法;社会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行政法也有本质的区别。行政法调整的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如纳税人纳多少税,怎样纳税,这属于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公法范畴,如行政法等。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共同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特定的人,或者是个体,或者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社会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有别于它们二者的是,双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不特定的人,这一方不特定的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处于弱势地位。 社会法的特点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利益既不是个人利益,也不是国家利益。所谓社会利益,按照英国法学家边沁的说法即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旦受到侵犯,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又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社会是无数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侵害了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一定会有个体的权益受到侵犯。而无数个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就不是个体的问题,而成为社会问题。 如一家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证券市场投资的广大投资者都会受到的欺骗,会影响众多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违法的上市公司所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投资者以及整个社会秩序,使社会资本的筹集和流通受挫,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后果。东芝笔记本电脑有瑕疵,可能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的破坏,数几十万使用东芝笔记本电脑的用户都有可能受到损失。民法调整对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都发生在特定的公民、法人之间,当事人都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是个体与个体的关系。特定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侵害的一般仅是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的钱不还,乙所侵犯的仅仅是甲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许多人的利益,一般没有社会危害性。正是由于社会法既维护社会利益,又维护个体利益,他通过维护社会利益来维护个体利益,因此,社会法又被称为“公私混合法”。 我国目前对社会法的研究较为薄弱,许多人对属于社会法领域的法律部门,或是认为属于民法,或是认为属于行政法。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忽略了社会法实施机制的建设。 (二)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变型,社会法得到了很大发展,具有了一个庞大的法律、法规系统。但与社会立法快速发展形成极大反差的是,社会法作为实体法,至今仍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可是,社会法又要为自己的实施寻找适合的途径。于是就形成了这样一种模式,凡是违反社会法,侵害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权益的违法行为,受害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根据审理民事案件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凡是违反社会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则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直接进行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可依《行政诉讼法》起诉到法院,法院根据审理行政案件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对构成犯罪的经济违法行为,适用《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我们用车厢和车轮比喻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那么可以说中国社会法只有车厢,而没有自己的车轮,是在借用行政法和民法的车轮运行。那么,社会法借用行政法和民法车轮运行的效果如何呢? 首先,社会法的实施借用民法的实施机制并不能实现社会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如同前面所述,对违反社会法的行为,社会个体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民法是坚持个体权益本位,适用《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只能保护个体的权益,并不能同时保护全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这种适用的结果与社会法所维护的“社会利益”的目标大相径庭。 中央电视台2001年1月,31日《今日说法》节目,在谈到我国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时,算了一笔帐,火车站非法向每一个人收3角钱的如厕费,每天如果以两万人次入厕计算,就是6000元,一年就是200万元。适用民事诉讼法保护解决此类问题,原告只能提起三角钱的诉讼。类似的案件有许多。如王海在天津提起的2角钱如厕费官司:福建的丘建东在龙岩提起的“1.2元”官司,要求公用电话亭退回该收半价而收全价的多收电话费;江西萍乡市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虎为上厕所被强收5角钱如厕费,将收费单位南昌铁路局推上被告席等等。这些案件即使胜诉了,从形式上看也仅仅是保护了个体权益。如果我国有完善的社会法实施机制,那么类似“如厕收费”的起诉,原告可以提起集团诉讼,提出数百万元的赔偿。因为一人3角钱的如厕费,每天如果以两万人次入厕计算,就是6000元,一年就是200万元。如果违法收费超过一年,还可以加倍。显然,一人打几百万元的诉讼,不仅自己受益,社会效益也是巨大的,这种赔偿足以令违法者裹足不前了。 社会法借用民法的实施机制,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直接受害人起诉经济违法行为只是一个权利,并不是义务,他们可能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原因,不对经济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而无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违反社会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就得不到追究。据2001年6月22日《中国信息报》报道:广州市统计局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时,只有不到1/4的广州市民会采取行动,但即使采取了行动,也只有一半以上的消费者得不到任何结果。 其次,社会法的实施借用行政法的实施机制也不能有效实现社会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如同前面所述,违反社会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但是由于行政法是坚持国家权利本位,他所保护的主要是国家对社会实施有效管理的权力,因此这种适用的结果与社会法所维护的“社会利益”的目标也不尽相同。 例如,1999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对违法违规行为共立案220件,对92个案件做了行政处罚,罚没款总额达149亿元,处罚力度不可谓不大,但行政处罚对证券欺诈的遏制效果并不明显,也不能为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失。因为只有民事责任才能给受害人提供赔偿的救济功能。但给众多个体社会成员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呢?难道让每一个受害人自己去起诉违法行为吗?显然,借用行政法和民法的实施机制,并不能有效实现社会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借用行政法的实施机制,不仅不能有效地维护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且还会给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提供机会。江平先生曾经指出:“中国法律制度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如果某一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执法机关,那么这部法律就会变成无人管的法律,必然得不到应有的贯彻;如果规定特定的执法机关,那么该执法机关就将从立法中获得特殊的权力,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e6401904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f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