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依法治国的知识就刘鑫案判决写一篇时政评论 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留学的中国女大学生江歌因保护好友刘鑫在自己租住的公寓门口被残忍杀害,该案将近期于东京地方裁判所公开宣判。本案中,刘鑫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引发了网友热议。有人认为,刘鑫在明知陈世峰极具危险性的情况下,让江歌独自面对陈世峰并将房门锁死,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也有人认为,刘鑫不知房门外的事实,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但其客观上因江歌的行为而受益,应当适当补偿。而对于刘鑫漠视江母的约见请求,以及刘鑫父母出言不逊的行为,有人认为已经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从刑法上看,刘鑫不应负刑事责任。刘鑫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切入点在于刘鑫是否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具有作为义务是基于刑法规定了义务的来源。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刘鑫是否制造了江歌遇害的危险来源,从而产生救助江歌的作为义务。依现有查明事实及证据,刘鑫因不堪前男友陈世峰之扰,向江歌求助,后被江歌留宿于自己居住的公寓。陈世峰本是来找刘鑫的,但被江歌拦住,刘鑫则进入了房间,没有再开门。若如报道所言,江歌为劝阻而置身险境是否就构成刘鑫救助义务的来源?答案应是否定的。引起江歌被害的危险源,来自陈世峰个人危险的性格,而非来自刘鑫将男友招引到江歌住处,并且在江歌遇险时不开门救助的行为,因为一般人难以预见仅因男女朋友分手就会造成杀人的后果。因此,认为刘鑫不作为犯罪的观点难以成立。 其次,从民法上看,江歌为保护刘鑫而死,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刘鑫存在法定的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行为,民法视野下被认为是紧急无因管理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对因见义勇为而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本案中,江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危难情形下为保护刘鑫而主动提出劝阻陈世峰,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刘鑫则因江歌的保护而客观受益。依183条的规定,若证明加害人陈世峰不具备赔偿能力,依公平原则,江母享有向受益人刘鑫提出民事补偿的权利。 最后,对于刘鑫漠视江母的约见请求及刘鑫父母对被害人江歌出言不逊的行为,江母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益是指人格权利与身份利益,主要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死者的人格利益等。从刘鑫角度看,其单纯的漠视行为不会侵害江母的人身权益,更不会对死者江歌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从刘鑫父母角度看,其对死者江歌虽然出言不逊,但是终究不过是想撇清与刘鑫遇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对江歌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方式。此外,言语不逊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无法达到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江母不具有请求刘鑫及其父母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刘鑫案中,人们用朴素的方式表达基本的良善之心,但对刘鑫的道德评价不应当影响对刘鑫法律责任的认定。对社会事件,围观群众有一种单纯的直观的正义感,也能对人心世道作出自己的判断,这是道德观的基础,但法律人更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e6d1c5005b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