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移民与其他人员安置 【发文字号】新政发[2005]98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5.11.17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政发〔2005〕98号 2005年11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以下简称就业规定 )、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1 / 3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区、市)驻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当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其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算缴纳。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各地也可以根据本地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等具体情况,以不超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为限,确定若干定额标准征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 2 / 3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 3 / 3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efb448ea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f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