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对普通员工经济补偿金支付的上限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设限的情形包括: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根据劳动者连续工龄发放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连续T龄发放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末依法支忖劳动报酬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普通员工来说,经济补偿金支付不再有上 限。如某员工因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与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其在该单位工作20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008年1月1日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高薪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有12个月上限限制,其他人员没有限制。 本案中,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符合2008年之前规定的解除劳动劳动的经济补偿金12年年限的条件;同时原告月工资4930元,低于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26元的三倍,不符合高薪员工。所以,本案不适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4eeed420912a216157929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