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件
各级卫生所下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的护士(含公共卫生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护士长、正副助产士长、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
(二)政策规定
1.护士护龄津贴标准
从事护理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从事护理工作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五元;从事护理工作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七元;从事护理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每月十元。
2.护士和卫校、护校教师之间调动工作岗位的,其护龄、教龄可合并计算。
因冤假错案而间断护理工作,平反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间断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到地方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中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原在集体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调入全民卫生机构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和休产假、探亲假期间,计算护龄。
(三)文件根据:劳人薪[1985]41号
(四)执行时间:1985年8月
(五)说明: 1.计发护士护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算起。
2.正式调离护理岗位,从第一个月起,取消护龄津贴。如再回护理工作岗位从事护理工作,其前后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3.其他部门所属医疗卫生单位中符合条件所列范围的护理技术职务并直接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护龄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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