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商业银行的接管、清算和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条件。
(1)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银监会可决定对该商业银行实行接管。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 不能应付存款人的提款,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以及同业拒绝拆借资金,原客户和市场普遍拒绝其服务。商业银行有以上这些情况之一的,即可被视为发生信用危 机。
(2)接管商业银行的目的,是指中国银监会对拟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由于绝大多 数存款人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加之商业银行独立自主经营,外人难以知晓情况和难以监督,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银监会依法代表所有的存款人和其他 债权人对商业银行的财务经营情况实行监管,当其经营出现危机时,即予以接管。
2.接管商业银行的程序。
(1)接管商业银行的决定,中国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出现信用危机或者即将出现信用危机时,可以决定对其接管,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由银监会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接管的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和接管的内容。
(2)接管商业银行的法律后果,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取代银行原管理层,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银监会指 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接管期限届满,银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维持金融行业的稳定。
3.接管商业银行的终止。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银监会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商业银行的清算及终止
1.分立、合并及解散的清算。
(1)解散的条件,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申请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权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解散。
(2)解散程序,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中国银监会指定。由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既定的清算计划及时偿还个人的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然后再偿还银行其他的债务,中国银监会监督清算过程,对清算的重大事项有否决权。
2.商业银行的被撤销。商业银行因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银监会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程序与解散清算的程序相同。
3.商业银行的破产。
(1)破产前的行政拯救。商业银行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中国银监会可以采取接管、托管等行政拯救措施。在行政拯救期间,中国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银行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2)破产程序的启动。商业银行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该银行可以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者由中国银监会向人民法院提出该银行破产的申请。商业银行破产可适用重整程序或者破产清算程序。
(3)破产银行的管理。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4)破产清偿顺序。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在此之后剩余的破产财产依次用于支付税款和普通债权。
4.商业银行的终止。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的终止对金融市场有重大影响,对债权人利益也有重大利害关系。所以,商业银行不得自行决定终止,而是须经银监会的批准在先,以及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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