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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二.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1)广播权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下列行为:
①无线广播,即通过空间传播电磁波所进行广播的权利;如电视台的播放。
②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转播;例如,县地方台转播浙江卫视的热播剧目(无线转播),湖南有线电视经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以转播CCTV3/CCTV5/CCTV6/CCTV8频道的节目(有线转播)。
③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作品。例如咖啡厅公开播放“中国新声音”栏目。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对比
前者是服务对象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后者的服务对象只能被动观看作品。
例如,《琅琊榜》热播时,观众只能等每天北京卫视更新两集,腾讯视频根据北京卫视更新视频,前者是广播,观众只能等其定时播放,后者是信息网络传播,观众可以随时打开网络进行观看。
【注意】“三网融合”: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三大网络通过技术改造,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届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将会更进一步的融合。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客体
①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②客体: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①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行为。主要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采用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另有规定外,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主体:既可能是网络用户,也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手段: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文件分享软件(最典型的就是百度网盘)等。
【注意】在这里需要注意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他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例外情形: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仅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服务,则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快照、缩略图等方式提供作品的,也会构成侵权。
这种情形也有例外:在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没有对权利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合理损害的,不构成侵权。
②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行为,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帮助行为。
教唆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帮助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
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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