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主观题|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重点精粹:继承权的丧失

副标题: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重点精粹:继承权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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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要求主观上具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考虑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要求主观上有争夺遗产的动机,如果出于其他动机,则不得剥夺其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注意1:如果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注意2:“遗弃被继承人”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而“虐待被继承人的”,则要求“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丧失继承权。
  当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其继承权依法当然丧失。如果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发生于继承开始以后的,其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应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
  ▲在第1,2两种情形中,即使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在遗嘱中将财产指定由上述情形的继承人继承,也应当确认遗嘱中的相关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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