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主观题: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重点精粹: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副标题: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重点精粹: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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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概述
  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1)形式:
  A.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
  B.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2)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做了明确规定,并放宽了限制,以鼓励继父母子女关系变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1)被收养人的条件
  A.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丧失父母的孤儿;
  C.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D.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2)收养人的条件
  A.无子女,包括没有亲生子女、养子女;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三十周岁。
  E.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F、其他条件,例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需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例外:
  A.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性,不受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
  B.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需无子女的限制。
  C.收养孤儿、烈属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D.收养继子女时,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成继子女,一般不受限制。
  (3)收养当事人间有收养的合意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当事人的,还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
  收养除有当事人的收养协议以外,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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