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
原法第77 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高法解释第84 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新法第99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诉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诉。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诉。”
变化:
增加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使之更为科学,这一部分大家不需要了解具体变化,否则更为糊涂。直接记忆即可。
解读:
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实践中很常见,但这种情况是否能够提起附带民诉,由谁提起,刑诉法都无明确规定,尽管高法解释有类似规定,但不够科学,此次明确,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诉。
考察方式:
1、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诉,此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是附带民诉原告;
2、检察院在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诉,此时检察院是附带民诉原告。
监视居住之通知家属
原法: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做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不通知家属,以至家属误以为亲人失踪而报案的情形发生。
新法第73条第2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解读:
1、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但这些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很可能被执法人员滥用。
2、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
考察方式:
1、只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适用于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
2、只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才可不通知,不包括“有碍侦查”的情形;
3、必须通知家属,而无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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