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取保义务后先行拘留
新法第69条第4款: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解读:
有些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义务的情况来看,取保已经不起作用,只能采取更严厉的逮捕措施,但逮捕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在此期间也应对其加以控制,而原法在批捕前可否先行拘留规定不明,此次明确规定可以先行拘留。
考察方式:
同学们牢记可以先行拘留即可(既不是转为监视居住,也不是应当拘留——如果逮捕手续补办及时,完全可以直接逮捕,而不需要先行拘留)。
取保候审的义务
原法第56 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69条: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69条第2款:
“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增加了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解读:
1、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人们的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因而增加在变动后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告义务,但,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2、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个别化地设置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突出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针对性。
考察方式:
1、将取保和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比考察;
2、个人住址等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3、对必须遵守的义务以及可选择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考察,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带有“特定”和“证件”字样的,属于可选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