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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刑事审判活动由审理和裁判两部分活动所组成。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
二、刑事审判的特征
1.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
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则具有主动性,即当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立案并进行侦查以及提起公诉。
2.独立性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如此,法官也具有独立性,在评议时有权独立地、平等地发表意见。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3.中立性
是指法院在审判中相对于控辩双方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中立性有一些具体要求,如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能担任该案件的法官,法官不得与案件的结果或纠纷各方有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偏见,等等。
4.职权性
是指刑事案件一经起诉到法院,就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力,法院就有义务、有权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5.程序性
是指审判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审判活动无效并需要重新进行的法律后果。
6.亲历性
是指案件的裁判者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理,审查所有证据,对案件作出判决须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为前提。
7.公开性
是指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除了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利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这是摒除司法不公的最有力的手段。
8.公正性
公正是诉讼的终极目标,是诉讼的生命。审判应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进而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审判的公正性也源自于裁判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9.终局性
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对于案件的解决具有最终决定意义。判决一旦生效,诉讼的任何一方原则上不能要求法院再次审判该案件,其他任何机关也不得对该案重新处理,有关各方都有履行裁判或不妨害裁判执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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