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权 摘 要:本文以两个判例为背景,从受虐妇女综合症视角,对我国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权进行理性分析。通过对“家庭暴力”、“正当防卫”、“受虐妇女综合症”概念及特征的阐释,为优化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正当防卫权;家庭暴力;受虐妇女综合症 近年来,家庭暴力的现象在我国不断发生和蔓延, 解体家庭中有1/4起因于家庭暴力,[1]因家庭暴力引发的伤害甚至杀人等刑事案件屡见不鲜,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困扰。本文试图对家庭暴力中妇女的正当防卫权进行讨论,以寻找司法公正与保护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的平衡点。 伴随问题的提出,笔者引入两个判例: (一)2003年1月17日,河北省宁晋县苏家庄乡东马庄村发生了一起杀人案,在丈夫暴力阴影下生活了12年的刘栓霞,用事先准备好的14瓶毒鼠强放在杂面糊里,摊成了咸食饼给丈夫张军水吃,张吃后中毒抢救无效死亡。[2]宁晋县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审理,宁晋县法院认为刘栓霞杀人动机的形成,是因为丈夫张军水长年家庭暴力所致。刘栓霞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7月1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栓霞有期徒刑12年。 (二)1995年2月,在台湾地区也发生了一起相似的案件,有硕士学历的大陆新娘赵岩冰,因丈夫长期家暴愤而杀夫。[3]一审法官因此认定,赵岩冰早有受虐妇女的创伤症候群,平日相信丈夫确会杀死她,她的行为该当正当防卫,可阻却违法,不过,她杀死人,已逾越正当防卫手段的必要程度,已属防卫过当。仅判刑1年零6个月,赵上诉坚称是义愤杀人,请求免刑。但台湾高等法院认为,赵虽符合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而杀人,不宜免刑,只可减轻其刑。 相比两地判决,处罚轻重悬殊巨大,其中主要原因是能否认定受暴妇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这就需要我们把家庭暴力与正当防卫结合考虑。 一、如何认定正当防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在紧急状态下产生的权利,大陆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其产生是因为在紧急情况下,依靠国家的力量来保护某种合法权益已经不可能,因而赋予个人以正当防卫权,允许个人通过损害一定的利益来避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通说理论认为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实施正当防卫人本人最少须满足以下3个构成条件: (一)防卫起因、对象、时间的确定。理论与实践在此已达成充分的共识,无需赘述。 (二)防卫意图认定。正当防卫能否构成,首先就是认定其防卫意图。通常防卫意图包含以下两方面:第一,防卫认识。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 诸多事实因素的认识和对自己防卫行为的认识。[4]第二,防卫目的。即防卫人希望利用防卫行为达到、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心理愿望。[5]所以,防卫意图有很强的隐性,有时候防卫人的客观行为能使其防卫意图外表化,但有时却不易辨认。 (三)防卫限度确定。所说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从双方行为手段、性质、强度的比较来判断,防卫的行为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并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等不必要的严重后果,[6]把握防卫限度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学界对此认识不一。我认为需把握以下因素:(1)通过不法行为的手段来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不法侵害人采用何种手段对侵害的强度有着较大的影响,同时也决定着防卫的强度。(2)利用不法侵害的缓急程度来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所谓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它所形成的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的危险程度”。考察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还应注意不法侵害的缓急。在来势凶猛的不法侵害面前,防卫人往往没有时间去充分选择适应的防卫行为,所以应当允许防卫行为限度更为宽松一些。在不法侵害的强度尚处于潜在的情况下,无法以现实的侵害强度作为确定正当防卫行为限度的标准时,只能以不法侵害的缓急作为衡量不法侵害潜在强度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标准,并以此衡量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3)以不法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所处的客观背景条件,作为判断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的标准。任何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均是在一定的时空下实施的,同样强度的不法侵害在不同的时空下,需要制止的防卫强度是不同的。 二、如何认定家庭暴力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把家庭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中,将性暴力包含在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中,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主体限定为夫妻之间及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可见,我国《婚姻法》所用的是家庭暴力的概念采取广义含义,但主要针对丈夫对妻子行使的暴力行为而言。在保护对象的范围上,目前应限制在家庭成员范围内。实施家庭暴力的场合既包括家庭的私人生活范围也包括公共场合。 首先,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3类:(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残害、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其他家庭成员的心理伤害。(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其次,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违法性,主观的故意性,持久性的特征。[7]三、“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及其在司法中的实践 “受虐妇女综合症”本来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范畴,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成为法律概念。此概念最早由美国的临床心理学家雷诺尔·沃克博士提出,简要地说,是指受虐妇女长期遭受暴力后,在心理上就会处于崩溃状态。她们从挨打中认识到,她们没有能力阻止丈夫对她们实施的暴力。每一次来自丈夫的暴力,都使她们更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无助。久而久之,她们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变得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顺从,也越来越无助。大多数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证据,都重点解释和描述受虐妇女的这种无助感的表象。当前,受虐妇女综合症以专家证词的形式作为诉讼证据,有利于使法庭和陪审团体会防卫妇女的处境并认定其行为的正当性,并利用正当防卫辩护理由把受虐妇女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此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03bc7f3d5c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