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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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一节 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 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批准可 以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 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 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 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 庭时间通知不受前款7日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 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 人应当庭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 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六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必须作出 回答。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 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达双方当事 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看法。当事人


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 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 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五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 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审理过程中仲 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人以上在场 并制作笔录。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 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 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仅 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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