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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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

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三十六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九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七十七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09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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