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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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6.28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6.28 【实施日期】1997.06.2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的决定(2013)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 1 / 3










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

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履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报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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