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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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08.30 【实施日期】1991.08.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05730 实施日期:200611日)废止

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0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1 / 3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2 / 3










第八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处所、名称、管理机构、负责

人,该场所的管理机构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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