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代价”与社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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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代价与社会冲突







作为一名观察家,本人

一些关于社会与法律发展的超前性推论,往往被后发的实际社会过程证实。如:20042月作者指出――“社会动乱,并不一定是法律权利感受的普遍自觉产生的反应,特别是缺乏权利启蒙教育人民参与的社会动乱;它往往直接就是社会利益的诉求。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在一个社会的规范秩序的框架内,保障普遍社会利益的能力。在现实社会,保障普遍社会利益的能力,是指社会代价体系内,社会的交易平衡能否可预期被保障。这就是说,在一个社会的代价体系内,包括法律规制的代价体系内,违背公平交易的支配因素是否能够矫正,社会的利益是否具有制度下的可还原性,即原发性的交易失衡,能否有效率地被充分的交易所平衡,从而实现社会代价的均衡再造。……社会代价体系的崩溃,即社会动乱的自为运动,从而以独立运动的形式,替代了社会规范性价格的和平演变,以突发的形式,出现在人类的生存历史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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