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裁判文书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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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裁判文书公开

一、裁判文书公开原则及其限制

裁判文书公开是原则,限制公开是例外。限制的情形主要有三大类[1] (一)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2]

(二)个人隐私。包括:1、涉及未成年犯罪的,调解结案的,离婚的,涉及未成年侄女抚养监护的[3]2、婚姻、收养、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真实姓名[4]3、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4、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5]

(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6]

二、对裁判文书公开原则进行限制的两种情形

上述限制不是一刀切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将裁判文书限制公开的情形分为三种情况:

(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重大个人隐私的(即上述个人隐私第1项的情形,涉及未成年犯罪的,调解结案的,离婚的,涉及未成年侄女抚养监护的)裁判文书整体不公开。

(二)对于涉及一般个人隐私(即上述除第一项以外的情形),或商业秘密的,仅需删除或做隐名处理,裁判文书其他内容仍然应该公开。

(三)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也可整体不公开,


但应该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由主管副院长最终审定[7]

所以,我认为仅凭商业秘密不能使得裁判文书整体不公开。 三、对裁判文书公开原则限制情形的对抗

我认为,裁判文书公开原则对应的是向公众整体公开,上述的限制也对应的是向公众整体公开的限制。律师根据《律师法》35条行使案件调查权,以及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第二款依职权行使调查权,对于裁判文书的调查,应该比裁判文书公开原则有更强的穿透能力。排序如下,序号越大,权限越高:

(一)根据裁判文书公开原则,裁判文书一般应该向公众公开;

(二)裁判文书公开原则受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限制,涉及前述内容的裁判文书或整体不公开,或涉密内容不公开;

(三)律师根据《律师法》35条调查权对裁判文书的调查权限,应该高于公众根据裁判文书公开原则获得的查阅权限。法院应该将部分不能对公众公开的内容提供给律师查阅。

(四)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第二款依职权行使的调查权限,应该高于律师的调查权和公众的查阅权。法院应该将更多不能对律师和公众公开的内容提供给法院查阅。值得注意的是,律师行使调查权被拒绝的,律师可要求法院出具书面的拒绝理由[8]。该书面的拒绝理由可作为律师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前提条件,即“因客观原因不能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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