漂移理论(drift theory):美国社会学家马茨阿(David Matza,1930—)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少年犯罪原因理论。其基本观点认为,一般的少年犯罪者也保持有传统的价值观念和态度,但是他们却学到了对这些价值观念和态度进行中立化的一些技术,使他们的心理与行为能够冲破这些观念的束缚,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进行漂移。马茨阿在所著《青少年犯罪与漂移》(1964年)中认为,青少年亚文化存在三种价值趋向,即寻求刺激、鄙视日常工作和强调暴力性攻击行为。犯罪是在亚文化影响下,通过潜移默化的相互学习,或从同伴的言行中受到暗示、获得承认形成的。马茨阿认为大部分少年犯罪者是一些漂移者,他们可能在违法犯罪活动和守法活动这两个对立的活动领域之间进行选择。传统价值观念往往使他们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产生罪恶感,妨碍他们进行这类活动,因此,他们便发展出一套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的合理化技术,对传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进行中和处理,使他们能够暂时摆脱、解放出来,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这样就发生了违法犯罪的漂移。随着年龄的增长,传统的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对他们的束缚作用增加,加上结婚、成家、参加工作并有了自己的收入等情况的产生,大多数少年犯罪者就不再会发生漂移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有少数人到成年后还会继续进行犯罪。马茨阿认为,神经冲动性犯罪和职业犯罪是不属于这种漂移的例外。该理论一方面强调亚文化影响的原因,另一方面强调合理化过程动摇了正常文化价值观对犯罪的遏制。现代犯罪学对该理论的争议较大。 相对剥夺论(relative deprivation theory):研究受教育程度、福利待遇、经济地位和生活状况与犯罪关系的理论。认为一些社会成员所体验到的相对剥夺是引起犯罪行为的一种直接原因,是社会生态学犯罪理论的主要分支之一。主要代表为美国社会学家布劳夫妇(Judith Blau;Peter Blau,1918—2002)。他们认为社会不公平感导致解组状态和愤怒,而解组状态和愤怒又会引起第一表现和犯罪行为。经济收入和福利待遇的差距、社会关系资源的多寡、受教育程度的高低、社会地位的高低、支配权力的大小以及自我实现机会等,均可成为产生相对剥夺的原因。处于相对剥夺状态的人因所处的社会阶层地位而遭到社会的拒绝和歧视,便反抗现有的社会文化价值和行为规范而违法犯罪。中国的一些研究人员认为贫富悬殊引起的相对贫穷感,也会引起大量的财产犯罪与暴力犯罪。 心理强制说(theory of mental coercion):德国刑事古典学派代表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1775—1833)提出的关于犯罪预防的理论。强调运用人对刑罚的恐惧心理来压抑、控制个体的犯罪欲望。认为人在犯罪前,既能预见犯罪成功带来的精神上、肉体上的“快感”,也能预见犯罪失败遭刑罚所带来的痛苦。若刑罚造成的痛苦超过犯罪所得到的快感,人在权衡利弊后,为免受刑罚的痛苦,就可能抑制犯罪,放弃犯罪的想法,此即心理强制作用的结果。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从心理的角度运用法律抑制人们的犯罪心理。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是从其关于“在感性界,人作为自然的存在者,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这一哲学论断中推导出来的。费尔巴哈主张必须预先在刑法上明定罪行,公布于众,使人明了有罪必罚,并严格依法办事,借以压抑其犯罪欲望,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原心论:罪以动机和目的的善恶论罪的主张。考虑犯罪动机是否合乎礼教所提倡的人情。西汉哲学家董仲舒提出。他推崇孔子,主张以《春秋》决狱,论心定罪。是一种动机定罪论。以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是否符合经义来决狱定罪,以行为人之“心”,亦即主观道德的善恶来决狱定罪。认为凡符合《春秋》之义的即志善,即使犯法也不定罪。反之,即为志恶,未犯法也要定罪。这一主张提出决狱时要弄清案情原委,考虑被告的动机、目的和行为效果,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过分强调“志”的善恶,走向动机决定论。这种论罪的出现,表明了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对罪行轻重的评价从犯罪外在的客观危害的简单反映转向于对犯罪人内在的心理因素的揭示,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同时,原心论罪的出现亦是统治者用严厉的刑罚最为全面推行儒家伦理道德的产物。 聚合效应论(theory of convergence effect):中国犯罪心理学者提出的犯罪心理形成理论。基本观点是:犯罪行为如同人的其他社会行为一样,也是个体所处的社会环境与他所具备的心理、生理条件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行为一旦表现出来,反过来对于社会个体又会发生作用,从而影响到下一步又可能会出现的犯罪行为。社会条件、个体条件、犯罪行为这三者之间处于动态的相互作用中。这种聚合效应的观点,实际上是对有关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的系统性、整体性分析的概括性总结。根据这种观点,在犯罪心理形成过程中,不仅有主要因素在起作用,而且由于主要因素的作用也导致了其他一些因素处于活动的起作用状态,包括主要因素在内的各种有关因素的交互作用或聚集、融合,形成了特定的犯罪心理。 犯罪人异质观(heterogeneous view of offender):与“犯罪人同质观”相对。将犯罪人视为同正常人具有本质区别的观点。强调犯罪人在生物学或生理学的某些方面与正常人完全不同或存在明显的缺陷因素,且这是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这种观点的产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既受社会发展和犯罪学理论的影响,也受公民对犯罪问题的态度、情感和体验等因素的制约。其显著特点是用某些遗传的、生物的或其他先入为主的标准将犯罪人同正常人在本质上区分开来,过分强调人的生理性因素,忽视或否认社会学因素和环境因素的作用。 犯罪人同质观(homogeneous view of offender):与“犯罪人异质观”相对。认为犯罪人的遗传、生理、心理等方面均与守法者相同的犯罪学观点。英国的梅兹(John B.Mays)认为,无论从心理学角度,或是从社会结构角度,都要把犯罪人看成是处于常态的,即他们与一般人是同质的。犯罪同质观的产生,受多种理论、观点的影响。行为主义心理学总结了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律,认为个体行为机制是相同的,导致犯罪人和正常人的原因,主要在于环境。学习理论和美国犯罪社会学家萨瑟兰(Edwin H.Sutherland,1883—1950)的犯罪学观点,强调犯罪行为是学会的,犯罪人与正常人的区别,仅在于学习犯罪模式的强度、持续程度和操作情况。犯罪学研究者在批评龙勃罗梭的犯罪人与正常人在遗传学和解剖学方面具有本质不同的观点的同时,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正常人与犯罪人都存在侵害他人利益以满足自己欲望的犯罪心理倾向。两者之间只有倾向程度的不同,并不存在质的区别。在情境诱惑下,“好人”也会犯罪。这种观点忽视犯罪人与正常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个性的反社会倾向、心理的社会化水平等方面所存在的明显差异。 犯罪饱和法则(law of criminal saturation):关于犯罪现象的规律。1844年,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Enrico Ferri,1856—1929)在所著《犯罪社会学》中提出。其基本观点是:在具有特定量的引起犯罪的个人、物理和社会因素的社会,必然会发生一定量的犯罪。犯罪并非由个人的自由意志决定,而由个人的生理、心理因素及其他外部因素共同决定,只要在社会中存在一定量的这些因素,就必然要引起一定量的犯罪,不会多,也不会少,就像在一定量温度的水中只能溶解一定量的化学物质一样,除非温度或水量的条件有所变化。菲利还引证美国的犯罪统计数据来说明这个法则:1850年,美国1647名居民中有1人被判罪,但是到了1860年时,这个比率上升到每1342名居民中有1人被判罪;1870年每1171个居民中有1人被判罪;1880年时每855个居民中有1个人被判罪,到1890年时,每757个居民中有1个人被判罪。菲利对此解释说,人口的增长构成了犯罪增长的自然和遗传原因,这些原因在量上的变化就引起了犯罪量(犯罪率)的变化。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421aba49f2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0bd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