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体制和法律角度看欧盟与东盟一体化 【摘要】:世界政治经济的区域集团化发展势头越来越明显,东盟和欧盟作为区域集团化的典型,受到各国学者的关注。文章试从体制建构和法律规范两个角度来比较研究欧盟和东盟在一体化方面的异同。 【关键词】:欧盟; 东盟; 一体化; 制度; 法律 一体化可以由制度建构和法律规范程度来体现,从这两个方面来考察欧盟和东盟两个区域集团,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比较分析一体化在当前这两个区域合作中的状况。欧盟在制度、法律上的一体化发展程度都高于东盟,欧盟与成员国分享政策决定权,而东盟由于在制度和法律方面的不完善,从而造成了其在发展过程中没有独立的政策决定权。 一、有关一体化的界定 有关一体化理论的历史可以从社会学和经济学两个方面找到起源。从社会学角度看一体化,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步骤,代表人物是西方著名的神学政治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他认为人类社会从古代希腊的城邦林立发展到近代的民族国家是国际关系一体化的标志。从经济学的角度看,19世纪的德意志关税同盟是一体化的起始,因为它是超越诸侯主权的、以经济利益形成联合的组织。作为真正的一体化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的,主要表现在西欧的联合。 二、欧盟与东盟的制度建构比较 欧洲的联合可以追溯到二战的结束,1951年4月,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六国宣布建立欧洲煤钢联营,经历了欧共体再到现在的欧洲联盟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东盟成立于1967年,最初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发起,至今东盟发展成10个成员国。 当前欧盟的主要机构有:欧洲议会,作为欧盟政策制定的咨询和监督机构。部长理事会,立法的决策机构,是欧盟政策制定的主导机构。执行委员会,是欧盟有关政策的执行机构。欧洲法院,负责解释和实施欧盟法律。东盟的机构主要有:部长会议,是东盟的决策机构。经济部长会议和劳工部长会议。常务委员会,负责东盟的日常事务。 从欧盟和东盟的机构设置上看,欧盟的机构建制更加完善,具备超国家和国家间的两种特征,而且超国家的特点表现的鲜明。欧洲议会不是代表主权国家而是代表整个欧洲,是以观念中的欧洲利益来作为行动指南的。欧洲法院的法官不受国籍所在国政府的限制和指挥。执行委员会的活动不是以各国的利益为活动指南,而是以欧洲联合为目标的。三者之间的联系基本上具备了主权国家政府机构整体协作的模式。部长理事会是各国政府的代表,主要体现了欧盟的国家间色 彩,在许多重大问题上,有最终的决定权。事实也表明欧盟在几个重大转折关头,都是部长理事会在决策。同时欧盟的组织机构基本上根据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原则设置,欧洲议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分别代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欧洲联合表现出了很强的目的性即最终的政治经济联合。从一开始的机构设置上就走主权国家的模式。虽然部长理事会仍然有较大的决策权,但毕竟超国家的机构框架已经建立起来,长远的发展目标是超国家。东盟的机构设置上更多的体现了成员国的主权平等和平等协商的原则,主要职责是开展政府间的合作,在超国家方面的发展趋势还没有出现,体现的是主权国家在发展区域一体化方面的决定作用。机构的彼此关系上,有决策--执行安排的大致轮廓,但发展还不充分,权利的分配是不均衡的。部长会议拥有绝对的决策权,其他机构则是执行部长会议的决策,或者是为部长理事会提供政策建议的职能机构,如常设委员会。部长理事会与其他机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除了部长理事会,其他建构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清楚的法律规定。 三、法律规范上的差异 从法律规范看,欧盟与东盟也是有鲜明区别。欧盟的法律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在整个欧洲范围具有宪法性质的条约,体现了欧盟的根本宗旨。第二部分是欧洲法院的基本判例。第三部分是根据第一第二部分延伸出来的法律,它根据第一部分法律奉行的欧盟法律优先和直接适用的原则,建立和发展新法律安排,从而使欧盟法律体系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东盟在法律规范上主要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成员国签订的标志其发展的几个重要条约,如1967年签订的《曼谷宣言》、1987年签订的《马尼拉宣言》、1994年签订的《东南亚共同体协议》等。第二个部分的法律是部长理事会所签订的有关合作的协定。 对比两个组织的法律体系,我们可以看出,欧盟的法律形式富于理性,逻辑性强,既有宏观制度上的规定,又有具体细节的规则,严密而完善。东盟法律则相对混乱,没有清晰的层次,体系建构不完善。东盟的法律更多只是一般原则、目标宗旨的规定,缺少对于具体领域和行动的制度安排,所以其可行性远比欧盟的法律要差。 四、制度和法律结合看一体化 从制度和法律两个方面可以发现欧盟与东盟的差异,从这些差异中我们又可以比较出一体化的程度。 首先从立法和决策上看,对于欧盟来说有其立法和决策的自主性。在立法机构上不仅包括部长理事会,还包括欧洲议会和执行委员会,可以说是主权国家和超国家机构分享了立法权。同时,欧盟的立法与决策的程序非常的严密,部长理事会只有在执行委员会的议案的基础上,经过与欧洲议会的协商,才能做出决议。由于欧洲的法制传统,欧盟的决策大多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以条例、决定等形式出现。东盟的立法与决策主要由部长理事会做出,体现了国家间的协商和利益的协调,没有任何超国家的机构和制度来安排与民族国家一起决定东盟的政策。 其次从司法方面来看,欧盟内部有超国家的司法制度安排。这表现在:欧洲法院的建立,超越了国家的司法主权与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起分享了对公民的判罚权,欧洲法院的裁决可以作为判例,说明各国承认欧洲法院的法律权威,承认其强制性,而且判例本身体现了欧洲法院的效率是很高的。而在东盟的机构设置和法律条文上到现在还没有相关司法合作的超国家规定。 从制度和法律两个方面对欧盟和东盟作比较之后,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欧盟作为一体化的先行者在发展阶段是高于东盟的,欧盟的超国家色彩已经表现的非常明显了,在制度建构和法律规范上,主权国家的主权已经部分转移到超国家机构--欧盟的手中。而且国家在政策的决定权上已经收到了超国家机构的限制。主权不再属于一国,而是连成整体,虽然不是完全的连接。东盟虽然说是一个区域一体化的组织,但是还没有获得发展的独立性,其发展主要靠主权国家的推动,在一体化方面程度的,只能说是政策的同一性加强,其决策仍然是多中心的,基于多方利益的协调之上。一体化对于东盟来说还只是目标而不是现实的行动,联合行动是为了结成整体加强各国的竞争力或者是内部互补安排来实现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 David A . Baldwin (ed.), Neo realism and Neo-liberalism: the Contemporary Debate,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P.145. [2] Robert O. Keohane,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Two Approaches”, 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 1988, P.380. [3] [美]肯尼思·华尔兹. 《国际政治理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 [4] 李琮主编. 《西欧经济与政治概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88, P203. [5] H·斯图亚特·休斯. 《欧洲现代史》,商务印书馆,1984, P499. [6] 保尔·肯尼迪. 《大国的兴衰--1500到2000年的经济变化和军事冲突》,世界知识出版社, 1900, P414. [7] 皮埃尔·热尔贝. 《欧洲统一的历史与现实》,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59, P31.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49e8145024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b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