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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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 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来经授权的访间,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 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

为的技术措施;

()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

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新份和加密等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费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


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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