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一、留置权的历史发展反映其价值取向 留置权制度的雏形能追溯到古罗马法,公元前66年罗马法中就有恶意诉讼的创定,它是指债权人对于相对人负有与其债权相关联的债务时,在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期间,得拒绝自己所负担债务的履行。这种恶意抗辩权直接影响到了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缺乏留置权制度的统一规定,只是散见于各篇各章中。但从其主要体现留置权的两个法条却规定于买卖关系中可以看出,留置权属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例。法国学者将用于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权总结出若干原理,统称为留置权。从权利划分上属于债权。紧接法国民法典后最有名的要数德国民法典。无独有偶,虽然德国民法典273条集中地规定了留置权,但也把留置权看为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且规定于债篇总则。 后来的日本民法典则起了变化,其第295条第一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受清偿期时,不在此限。”296条“留置权人于其债权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日本民法典稍后的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可谓是最完善的。瑞士民法典第898条一款规定,“债权已到期,按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和有价证券。”第895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 (一)留置权的历史发展。为便于分析留置权的历史发展,我们主要从三方面探讨不同留置权立法例的内容表现:其一,留置权是否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其二,留置权发生的牵连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还是“同一生活关系”。其三,如果以一方占有一定物为前提,若对方在留置期间仍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占有他人之物的一方有什么权利,即,可以如何处置该占有物? 第一,法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没有要求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而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核心,当买卖合同成立后,若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不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这很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也没有规定占有物为前提。只是一种对债的拒绝给付权,至于该债是否涉及到一定物的交付,交付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在所不问。梅仲协老先生在 他的民法要义中称为广义留置权,并以德国民法典作为例子说它只是一种单纯的抗辩方法。由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权产生都不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所以不存在如何处置占有物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商法关于商人留置权的规定,尤其是德国商法“基于双方共同达成的商行为,一方商人对于另一方商人拥有债权。当他们之间因商行为意愿,由一方商人占有另一方商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时,只要该商人仍然占有着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特别是凭提单发货通知书或仓单,他有权处置该物,该商人则对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有留置权”。德国商法学家提醒:商事留置权的实际意义远不如想象的那样有用。因为一般的商行为,在无商法规定时都可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再者,即使留置了标的物,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可以对此拥有变价优先受偿。因此,对于留置标的物清偿来说,由于缺乏一种合法的执行名义,因而常常不能迅速行使留置权。法理解释认为,该种留置权为类似质权的权利,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而仅属于对人的权利。然而,尽管这种留置权没有物权效力,但毕竟牵涉到了占有一定物,这对于保障债权来说,无疑是多了一定的安全系数。 到了日本民法典颁布后,留置权已经以占有一定物为为前提了。日本民法典在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稍后的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从留置权产生的社会关系范围的角度看,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应该是“同一法律关系”。因为买卖是双务合同关系,债权债务都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所以,法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的留置权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生活关系。再看德国民法典,它明确规定,债权人同债务人相互间所负之债务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有权拒绝对债务人应为之给付。可见,德国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的留置权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同一生活关系。 日本民法典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该规定含义是:占有他人的物,若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也即该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时,该物就可以作为留置物留置。也就是说,留置权发生不限于债权请求权与物的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该物与债权请求权有关 联,基于“同一生活关系”也行。且留置权是以债权人占有他人一定物为前提,在相对人清偿其债务前可以占有该物的一种权利。若对方在已届清偿期后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按规定,留置权人准用先取特权。 第三,如何处置留置物?法国、德国民法典没规定占有物,所以谈不上处置留置物的问题。关键是日本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和日本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较相似。其一,都以债权人占有他人一定物为前提。其二,留置权发生都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中国物权法采用了折中方案,物权法规定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留置的除外)。瑞士民法典在如何处置留置物上有点不同。若对方在已届清偿期后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则占有他人之物的一方有什么权利,日本民法典留置权立法例规定留置权人准用先取特权,而瑞士民法典规定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 从留置权的历史演化过程看,留置权已经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中的“抗辩权”变成了日本和瑞士民法典中的“物的担保”,即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追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衡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因此,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旦双方权利和义务可能出现不平衡,留置权制度设计就赋予弱势一方多一点的权利,以重新恢复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留置权的本质内容中必须要有“一方占有他人一定物”。因为只要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在对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该占有物。有“占有一定物”为前提的物权式留置权比法国、德国民法典中纯粹的“抗辩权”(债权式留置权)更能够保障债权的实现。若主债务人经被催告仍不履行自己债务时,主债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优先受偿,从而最终解决权利义务失衡的矛盾。物权式留置权的这种制度设计,就可以为民事法律行为保驾护航,维护“公平”“正义”,使社会关系有序进行下去。 (二)留置权与动产质押的区别。从历史发展中我们看出,“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是留置权的本质内容之一。之所以还要分析留置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异同,主要是从此种分析中更能看清留置权制度除“占有一定物”以外,还有哪些独特的本质内容,体现何种价值取向。从前面分析的留置的共识性的本质内容看,留置权是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特别是基于占有标的物而设定的动产质权最为接近。再者留置权和动产质权都是通过留置一定物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因此,留置和其他担保方式尤其是动产质押存在许多类似点,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5d7de16f18583d0496459e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