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银行2003年1月与甲公司订立1年期、 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甲公司价值395万元、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办公楼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乙公司(甲公司的子公司)也与该行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如果贷款未还,愿意在银行处置抵押物前首先代为清偿,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银行催款无效于2005年9月提起诉讼,将甲、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 1、 超额抵押是否有效? 2、 物保优先的约定排除是否有效 3、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要求 4、 担保物权的担保期间 5、 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效力及预告登记制度 三、法律分析 1、《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 122条规定:上市公司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的2/3以上通过。 4、“担保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废) 《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e1688c4d5bbfd0a795673d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