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什么是特殊普通合伙制?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如何承担债务责任? 答:所谓特殊普通合伙制是在普通合伙制度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创新,其适用范围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责任形式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新《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同时,特殊的普通合伙所还需要同时达到另外两个"特殊"条件。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一是要"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二是要"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特殊的普通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合伙人承担的债务责任。《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 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dae9dec8c9951e79b89680203d8ce2f016665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