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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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修正)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8.03 【实施日期】2001.08.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 1 / 3










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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