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俞嵘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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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嵘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案

俞嵘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嵘,男,19725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广粤路517601室。

委托代理人沈华连,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本市金陵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久文,男,1963116日出生,汉族,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黄兴路20204203室。

上诉人俞嵘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俞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连,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绯、张科峰,第三人潘久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12189时左右,俞嵘在本市河南南路665号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潘久文发生纠纷时,俞嵘殴打潘久文脸部,经验伤潘久文已构成轻微伤,黄浦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12181920分对俞嵘作出第0010018339号治安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俞嵘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324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9沪公法复决字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俞嵘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黄浦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俞嵘父亲俞松林愿为俞嵘担保,该行政处罚决定暂未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浦


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俞嵘与原工作单位的纠纷,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方法,殴打潘久文致轻微伤害,俞嵘的该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黄浦公安分局对俞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俞嵘认为黄浦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不清,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遂于20197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20191218日作出的第0010018339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俞嵘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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