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运杰诉被告黄朝国、吕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借钱) 原告李运杰诉被告黄朝国、吕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运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朝,男,清丰县司法局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朝国,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留柱,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男,汉族,清丰县韩村乡任韩村人。 原告李运杰诉被告黄朝国、吕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黄朝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期间被告黄朝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吕留柱为被告,并分别于2010年5月2日、5月3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杰和委托代理人陈新朝,被告黄朝国、吕留柱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杰诉称,被告与2008年12月5日借我现金16000元,并定于2010年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了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本金16000元,利息1728元,共计17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的借款条。 被告黄朝国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钱借给了吕玉岭,吕玉岭给原告打着条,被告黄朝国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黄朝国和吕留柱素不相识,没任何关系。借条是被告黄朝国本人的不错,名是被告黄朝国本人签的,但被告黄朝国没借现金。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吕留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条是被告吕留柱签名不错,被告吕留柱没借原告现金,其它的被告吕留柱和被告黄朝国所说的相同,被告吕留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运杰于2008年12月5日借给被告黄朝国、吕留柱现金1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举出了被告黄朝国、吕留柱给原告打的借款条。被告以没有借原告现金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黄朝国、吕留柱现金16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黄朝国、吕留柱的签名借据。被告黄朝国、吕留柱借原告李运杰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运杰请求被告黄朝国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黄朝国追加吕留柱为被告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吕留柱的签名,被告吕留柱也有义务偿还借原告李运杰的款。被告黄朝国、吕留柱主张没有借原告款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被告黄朝国、吕留柱签名的借原告现金16000元的借款条,被告黄朝国、吕留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黄朝国、吕留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朝国、吕留柱偿还借原告李运杰的款16000元。被告黄朝国与被告吕留柱互负连带清偿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黄朝国、吕留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黄朝国、吕留柱负担200元,由原告李运杰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英 审 判 员 杜 建 祥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俊 奎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8b4a06378d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2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