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员工不服从工作地点及岗位的安排-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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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不服从工作地点及岗位的安排 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获支持 作者:张涛律师 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双方主张 原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136680元; 2 、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581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9月29日期间工资5311元; 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666 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原告员工,在新疆乌鲁木齐办事处工作。 2016年原告因业务量下降,为控制公司运营成本,故决定于2016年9月撤销乌鲁木齐办事处并召回办事处员工即被告,协商后续工作安排事宜,被告理应遵循合同约定并配合原告的安排。2016年9月19日,原告办事处管理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提前告知被告关于撤销办事处的消息,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回公司总部报到;2016年9月24日原告再次以 EMS 快递方式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回公司报到;之后原告又于9月28日、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应于9月30日前回公司报到,否则按照公司规定视为旷工,但被告在9月30日前并未到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 / 1 -- 司上班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10月8日、10月9日被告也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三天,被告已经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构成严重违纪,原告根据法律及公司制度最终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理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亦无须 支付2016年9月30日、10月8月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纪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主动放弃了年休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被告李某辩称: 被告自1998年10月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告决定在新疆乌鲁木齐设立办事处,在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4月13日起在乌鲁木齐工作,具体负责办事处相关工作事宜。在被告无任何工作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旷工违纪,但被告从未有过旷工事实。原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448元; 2 、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 10622 元。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5日注册成立,当时名称为上海某储运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变更名称为上海某储运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名称为上海某储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年变更名称为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于2002年9月起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9月,之后由案外1 / 1 -- 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起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4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账户转出手续。 原、被告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交接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 联系地址为乌鲁木齐市迎宾路某栋某室,户口所在地为江西上饶都阳县某地;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订、修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经一定程序和公示后,可以作为甲方对乙方(即被告)管理 的依据,对乙方进行日常管理、奖惩处理等,直至解除本合同;乙方在本合同所列的联系地址为乙方接受甲方任何书面通知、文件的送达地址。劳动合同落款处载明“本人已接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学习,并知悉相关内容,保证按规章制度执行。”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自2016年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当日,原告以邮政快递形式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寄送至江西省波阳县某地村委会(邮件号码:109614222****),网上查询投递结果:2016年10月15日20:20:00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同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短信方式发送至被告的手机。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将解除劳动通知书发送至被告的工作邮箱。2017年3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448元;2、2016 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10662元;3、2016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120元。该会于同年4月21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68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5810元、2016年度折算年休假工资3666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1 / 1 -- 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邮政快递以及短信等显示: 1、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邮箱发送邮件,内容载明:“鉴于某某项目仓库中止,电梯也已外包给分包方操作, 目前乌鲁木齐业务量明显不足,经部门研究决定,现将乌鲁木齐办人员李某调回上海总部工作,请李某接到此通知后于9月30日前回司报到。特此通知。” 2 、2016年9月23日,原告出具通知书,载明:“李某同志,因公司业务调整原因,公司将于9月底取消新疆驻外办事处。现通知您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到公司总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某某号)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公司将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该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分别寄送至乌鲁木齐迎宾路某号某栋某单元(邮件号码:109882468****)以及江西省波阳县某地村委会(邮件号码:109882467****),网上查询投递结果:邮件号码为109882468****邮件于2016年9月26日20: 15: 29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晨报开发区站代收;邮件号码为 109882467****邮件于2016年9月29日17:26:00投递并签收,签收入:本人收。 3、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邮箱发送邮件,内容载明:“李某,您好,此通知公司已通过中国邮政寄给你,现将扫描件再发邮件给你,请知悉。”该邮件附件为2016年9月24日《限期上班通知书》,即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的通知书。 4 、2016 年 9 月 29 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邮箱发送邮件,内容载明:“李某,您好《,限期上班通知书》今天再次发邮件给你,并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于 9 月 30 日前回上海总部报到,谢谢!”该邮件附件为 2016年9月24日《限期上班通知书》,即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的通知书。 5、2016年9月30日原告出具通知书,载明:“李某同志,因2016年9月19日下午14点左右,公司通过工作邮箱通知您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到公司总部1 / 1 -- (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某某号)报到。在此期间,公司通过短信、微信、邮件以及书面通知等形式,再三催促您回公司总部报到,您都未予理睬。截至2016年9月30日下午17:00为止,您未到公司总部正式报到,也未向公司做任何原因说明,根据公司《薪酬福利与考勤管理制度》5.3条之定义:凡出现无故不出勤、未经准假或假期已满未经续假而无故不到的考勤,包括伪造出勤记录的考勤、无正当理由拒绝部门 主管安排工作者的考勤等,即为旷工。您的行为已构成旷工 。根据上述情况,公司处理意见如下:《考勤管理制度》5.4.2.2旷工的处理规定:旷工 1 天者的扣款按 3 天事假处理,连续旷工满 3 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 4 天者,按严重违规,开除处理。限您于2016年10月8日回单位报到并做出书面情况说明,或补办理 请假手续,逾期不到,将按以上条款处理。......”。当日,原告将该通知书以邮政快递形式分别寄送至乌鲁木齐迎宾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邮件号码:109614230****)以及江西省波阳县某地村委会(邮件号码: 109614231****),网上查询投递结果:邮件号码为109614230****邮件于2016年10月3日14: 01:35投递并签收,签收入:他人收,晨报开发区站代收;邮件号码为109614231**** 邮件于2016年10月4日19: 00:00 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 6、2016 年 10 月 8 日,原告出具通知书,载明:“李某同志,因公司业务调整原因,公司将于 9 月底取消新疆驻外办事处。2016年9月30日,公司通过工作邮箱以及书面通知、告知您于2016年10月8日到公司总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某某号)报到。在此期间,公司通过短信、微信、邮件以及书面通知等形式,再三催促您回公司总部报到,您都未予理睬。截至2016年10月8日下午17: 00为止,您未到公司总部正式报到,也未向公司做任何原因说明,根据公司《薪酬福利与考勤管理制度》5.3 条之定义:凡出现无故不出勤、未经准假或假期已满未经续假而无故 不到的考勤,包括伪造出勤记根据上述情况,公司处理意见如下:《考勤管理制度》5.4.2.2 旷工的处理规定:旷工1天者的扣款按3天事假处理,连续旷工满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4天者,按严重违规,开除处理。限您于 2016年10月9日回单位报到并做出书面情况说明,或补办理请假手续,逾期不到,将按以上条款处理。……”。当日,原告将该通知书以邮政快递形式寄送1 / 1 -- 至江西省波阳县某地村委会(邮件号码:109614231****),网上查询投递结果:2016 年 10 月 13 日 19: 24: 00 投递并签收,签收入:本人收 。 7、2016年10月9日,原告出具通知书,载明:“李某同志,因公司业务调整原因,公司将于9月底取消新疆驻外办事处。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公司通过短信、微信、邮件以及书面通知等形式,再三催促您回公司总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某某号)报到,您都未予理睬,也未向公司做任何原因说明。根据公司《薪酬福利与考勤管理制度》5. 3条之定义:凡出现无故不出勤、未经准假或假期已满未经续假而无故不到的考 勤,包括伪造出勤记录的考勤、无正当理由拒绝部门主管安排工 作者的考勤等,即为旷工。截止10月9日您已旷工三天。根据上述情况,公司处理意见如下:《考勤管理制度》5.4.2.2旷工的处理规定:旷工 1 天者的扣款按 3 天事假处理,连续旷工满 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4天者,按严重违规,开除处理。限您于2016年10月14日之前回司办理离职手续。……”。当日,原告将该通知书以邮政快递形式寄送至江西省波阳县某地村委会(邮件号码:109614231****),网上查询投递结果:2016 年 10 月 13日19:24: 00投递并签收,签收入:本人收。 8、2017年5月8日江西省上饶市响水滩邮政所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9月21日至 2016 年 10 月 15 日,先后有五封快递由上海寄至响水滩集镇李某收,经投递员联系收件人李某出外在新疆务工,要求投递员寄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迎宾路某号某栋某室,投递员盛某于 2016 年 10 月 15 日按收件人要求寄出,邮件号为105170226****,经查此邮件于2016 年 10 月 20 日本人签收。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1998年10月5日入职原告单位,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确认其与被告自2002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2002年9月前被告为1 / 1 -- 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 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 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因经营所需决定关闭新疆乌鲁木齐办事处,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仅被告一人,显然被告所在岗位随之亦撤销;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告知了相关情况,并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公司总部报到,又于2016年9月28日、9月29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回公司总部报到,被告确认电子邮件中所载明的邮箱系其工作邮箱,否认收到该邮件,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接受原告的管理,在其原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前通知被告回上海公司总部报到,就新工作岗位进行协商,被告应当予以配合,服从原告的管理,在2016年9月30日前回公司总部报到。 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及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及户籍地址寄送通知,通知原告于9月30 日前到公司总部报到;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邮政快递,从江西省上饶市响水滩邮政所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寄送至被告户籍地的邮政快递由投递员按照 被告的要求寄送至被告的乌鲁木齐联系地址,故被告虽未收到原告寄送至其户籍地址的邮政快递,但寄送至被告联系地址的邮政快递均显示有签收,现被告称其未收到单位寄至其联系地址的邮政快递,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以电子邮件通知被告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原1 / 1 -- 告要求其9月30日到公司总部报到的通知,现被告未按时到原告公司总部报到,且之后被告亦未到原告公司总部报到,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旷工,并依据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366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对考勤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知、签到表、表决票、关于《考勤管理制度》的公示以及公示照片打印件,可以显示原告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结合劳动合同落款处”,故本院确认被告知晓考勤管理制度内容,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2016年9 月、10 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该短信对应的手机号码为其所有,其否认收到短信,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 2016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10 月 10 日期间的工资。 具体数额,鉴于被告自 2016 年 9 月 30 日起未到原告公司总部报到,而国庆节系法定带薪休假,鉴于双方同意按每月实发 工告要求原告支付 2016 年 10 月11日至10月31 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期 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 对于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己安排被告休年假,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 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66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 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 1 -- 一、原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 2016 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666元; 二、原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 2016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10 月 10 日期间工资人民币 5828. 3 元; 三、原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某赔偿金人民币 136680 元; 四、对原告上海某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 / 1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006fb3c68d97f192279168884868762caaebb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