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伯特·l·a·哈特——一代法哲学大师的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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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伯特·L·A·哈特

——一代法哲学大师的陨落





历史进入世纪之末,这是一个非同寻常的时期。这个世纪曾经独领风骚的一些国际上重要的法哲学家(卡尔·施米特、C·佩雷尔曼、埃德加·博登海默、卡尔·拉伦茨„„)在最近数年中相继谢世。199212月,赫伯特·L·A·哈特,这位当代英国乃至世界法哲学界名声显赫的人物,在度过85周年寿辰之后,也悄然离开了这个纷繁忙乱的世界。时值大师辞世四周年,特作此文以纪念。



生平与背景



1907年,哈特出生于英国的伦敦,童年在英国东北部的约克郡(Yorkshire)度过。其父乃一裁缝铺的店主。哈特早年受教于布拉福特中学(Bradford Grammar School,系统学习拉丁文和希腊文,后入牛津大学新学院(New College)学习。他在转向法律研习之前已取得了古典语言、历史和哲学的博士学位。文史哲的训练,为他后来开展新分析法学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33年至1939年,哈特在伦敦从事律师职业,取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实践经验。二战爆发后,他被征募从事军事情报工作,任务完成得非常出色。尽管哈特后来对此并不那么愿意畅快告人,但这一段异乎寻常的历史确实从根本上改变了他未来的生活。在工作中与著名哲学家、“牛津学派”创始人G·赖尔(Gilbert Ryle,1900-1976)和后期代表人物S·汉普舍尔(Stuart Hampshire,1914-的接触,使其真正有机会从事哲学事业。 战后,哈特回到牛津在新学院作哲学研究员,成为后来得势的“语言哲学的领衔人物之一。1952年他被任命为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接替前任教授A·L·古德哈特Arthur Lehman Goodhart,1891-1978主持法理学教席。尽管这一任命在当时使很多人感到震惊,但后来证明任命本身的确是大胆的、富有长远眼光的。哈持的就职演说题为《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1953年),它作为一个激奋人心的开端,开辟了法哲学研究的一个新的方向。这篇演说从1954年出版至今,一直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1957年,哈特在美国哈佛大学作《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学术报告,提出新分析法学的基本纲领。当时他与法理学研究员奥诺雷(A. M. Honore)合作研究,于1959年出版《法律中的因果论》1961年,哈特的名山之作《法律的概念》付梓,从而赋予“法律实证主义”以完全崭新的面貌,它的声音,与当时占统治地位的牛津哲学相互唱和。

牛津作为二战后英美法理学重镇,使哈特成为多次学术论战的中心人物。他在50年代末至60年代中期分别与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富勒(Lon L. Fuller,1902-1978、英国法官德夫林(P. Devlin, 1905-)的论争,最终促成新分析法学作为一个强劲法学派得以形成。但令人疑惑不解的是,正当其名山事业如日中天之时,哈特却于1968年辞去了令人艳羡的牛津教席,而转向对J·边沁(Jeremy Bentham, 1748-1832)著作的整理和研究。美国年轻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 1931- )接替了他的法理学教授的职位。1972年,哈特被选为Brasenose学院院长,至1978年退休。但他仍保留大学院University College)名誉研究员一职,大部分时间参与研究活动。1990年的一次车祸,使哈特的身体健康受损严重,他被迫中止工作。尽管如此,他直到去世前还密切关注着所从

这撰写此文过程中,得知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已出中译本(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月版),这是对其逝世的最好纪念。


事的法学事业和世界法哲学的发展。哈特的逝世,是英国乃至整个世界法哲学界的一大损失。

学术思想特征



哈特著述独辟蹊径,其学术思想精深,影响广远。

在哈特看来,法学是一门实用性的学科,理学则是法律的理论研究。哈特的法理学究交织着几条变异的线索,体现着多种方法的叠合与科际整合的特色。他的著作名为法学著,但在讨论正义与社会的正当规制时,却与社会哲学、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相叠合;讨论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时,社会学历史学相叠合;而讨论法律的推理与所用概念的理解时,则又与逻辑学、修辞学、分析哲学相叠合。这样一种多学科叠合的理论研究,一开始并不怎么与英国法学界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传统合拍。对于那些醉心于操作实用法律而不乐意寻根问底的人们来说,哈特的学说并没有太大的吸引力。

然而,哈特的确与众不同,改变了英国法学界的传统风气和形象,使其法学兼具实证分析与理性思辩双重特色。谈到哈特学说的哲学渊源,托尼·奥诺雷(Tony Honore曾在《哈特纪念文集》Harts Festschrift)中撰文回忆说:“在50年代那些温和的日子里,哈特一直被称为语言哲学运动的中心人物,而我则不过是一个外围者。尽管这一运动已不再时兴,但从中法律人仍然可以学到更多的东西。”奥诺雷所言,道出了哈特与日常语言哲学牛津学派之间的亲密关系,这为我们阅读和理解哈特的著作提供了一种参照背景。的确,语言哲学运动已失却了往日的时尚,但是分析哲学本身并不是毫无价值的。正是基于分析哲学理论与方法,哈特撰写了《法律中的因果论》。这是一部精辟论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中因果关系的权威著作,它在哲学层面上陈述了许多重要的实践法学问题。而他在1968年出版的《惩罚与责任》一书,更是作为一个法哲学家对刑事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最为精深的思考。

哈特的法学学术训练对语言哲学本身也做出了贡献,这主要表现在他对“言谈行为”论的发展。言谈行为理论(theory of speech acts,是牛津学派主要代表J·奥斯汀(John Austin, 1911-1960)所提出的。战后不久,奥斯汀与哈特共同主持一系列讲座(seminar对此予以研讨,使该理论在整个英美世界得以广泛传播。自然,这一成就部分地归功于哈特的努力。他根据战前作为出庭律师(barrister)的实践经历,重点探讨了“履行性言辞”performative utterances)与婚约、立遗嘱这样的要式法律行为(formal legal acts之间的相似性,丰富了言谈行为学说的理论方向。另一方面,奥斯汀哲学反过来对法学的发展也有所作为,它帮助哈特在法学中建立自己的行为理论。哈特根据行为分析首创关于“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学说,作为其法学理论概念的基础,对于后来的法学、政治学甚哲学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美国政治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 1921- )有关“调整规则”与“构成规则”的言谈,分析哲学家塞尔(John R Searle, 1932- )关于“社会制度与言谈行为”的学说,都从哈特那里寻取到部分的理论资源。



《法律的概念》



多数法理学的学生大致是通过《法律的概念》一书了解哈特的。在此部著作中,哈特试图回答法理学中三个循环相关的问题:“法律怎样与由威慑支撑的秩序相区别而又与之相联系?法律义务怎样与道德义务相区别又相联系?什么是规则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法律是一种规则事务?”

哈特指出,法律区别于纯粹的威慑,因为它要求具有权威性。法律的强制形式并不是万能的,因为法律特别要求服从,并不在于它是否具有权力。相反,法律被遵从,是因为它有当局发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为人们接受的约束性命令。的确,法律可以凭借纯粹的权力(暴


力)制定或实施。但真正重要的不是权力,而是人们接受法律以赋予其正统性legitimacy例如,人们有义务服从枪手,并不是由于枪本身的缘故,而是人们接受了枪的权威。哈特依据上述观念区别“受约束”being obliged)与“义务”obligation)涵义的不同,澄清了长期以来混乱模糊的法律观念。

哈特认为,法律和道德均设定义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道德准则可以推导出法律准则,或者法律准则可以引申出道德准则。两者设定的义务始终是有区别的。他进一步指出,法律和道德都产生于设定行为标准的规则。这些规则并不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既定规范,而是一整套包含人的认知观点和意志观点在内的实践做法practices它们具有某种约定俗成的惯常性 regularity因此有些类似习惯,但又渗透着人的意志观点。这在哈特的理论中是一个很重要的观念,他称之为“内在的观点”,即人们对习惯或行为惯常模式所具有的批判和反省的标准。按照哈特的解释,这些内在的规则(标准)能够直接设定人们的义务,也能够承认人们的权力。设定义务的规则就是所谓的“主要规则”primacy rules承认(授予)权力的规则即“次要规则”secondary rules。在他看来,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区别和结合,乃是认识法理学问题的关键,也是法律制约的核心。

《法律的概念》一书是否在理论上完全站得住脚,学界对此自然有不同的看法。但对某些人来说,哈特在《概念》中以其清晰优美的风格所陈述的观点,对于开展他们各自的工作,确实开辟了一条相互连结的道路。也许,人们会说,英国爱丁堡大学教授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 1941- )和奥地利格拉茨大学教授魏因伯格(Ota Weinberger, 1919- )不谋而合共同倡导的“制度法论”不过是一种幻想。然而细心的人们经过比较发现,“制度法论”确实继承和发展了哈特的学说。它用更为缜密的论证解决了从哈特的“履行性言辞”用语引申出来的若干理论问题。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在70年代中后期发表的一系列文章,探讨了哈特关于设定义务的规则(主要规则)与承认权力的规则(主要规则)的区别以及哈特所描述过的各种不同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使合特的理论更趋合理和完善。

哈特理论的最后一项重大贡献,表现在他对实质道德问题与社会问题的看法。哈特终生坚持自由主义、社会民主观点,向为学界注目。他在与德夫林法官就沃尔芬登(Wolfenden报告所展开的论辩中,提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古典自由主义观点。坚持这一实质道德的立场,就使他的新分析法学与以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 1790-1859)为代表的分析法学和以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 1881-1973)为代表的纯粹法学之间有着理论上的重大分别。正是基于哈特的信念,当代的法学家们以“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的理论姿态,向着法学理论的合流与整合这一趋向做出实实在在的努力。

哈特的影响是世界性的。他的逝世,标志着一个时代——“哈特时代”的终结。然而,我们有理由相信,哈特所从事的法学事业不会终结,它将会由新一代更有锐气和世界视境的法学家们承继并予以发扬光大。



原载《比较法研究》

1996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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