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65条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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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之精读:

1、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解读:这是一个授权性质的规定,依据这个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一是必须有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必须有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

疑问:第三者与保险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如果其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即使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其请求权仍然属于合同当事人,而不属于第三者。以上困惑说明,关于第三者可以绕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主张,很难在法律上找到依据。第二款解决此问题。

2、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前一句是说,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请求,这是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才存在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

后一句是说,在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第三者有权代位行使。 反过来说,如果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直接属于第三者,法律何必设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两个前提?即使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仍然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这是因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

对第三者的保护:

一是设立赔偿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即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关于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产生两个法律效果: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之债确定,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成为第三者的债务人;第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赔偿的保险金确定,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成为保险人的债权人。保险法针对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参照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原理,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把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这本质上是被保险人把自己对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以简化两个债的清偿程序。

二是设立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制度即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后段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里应该既包括第三者以代位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也包括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人。








3、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设立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制度

1)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在未依照第二款的规定把领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的情况下,只有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的保险金。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

3)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的保险金,由此造成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的,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仍然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这是因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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