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立法规定看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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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立法规定看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

作者:张雪峰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

【摘要】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对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加强市场行为监管,保险监管部门要在不断完善市场行为监管制度的同时提高监管的执行力,要加大对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力度,严肃处理有关人员和机构,该撤一定要撤,该罚一定要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向社会公布并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才能提高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真正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保险业发展道路。

【关键词】保险市场行为;保险法 一、保险市场行为及其监管的界定

对于保险市场行为的概念并无明确的解释,因为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不仅仅存在于理论中,关键是看监管政策的取向。在不同的监管政策环境下,市场行为的内涵和范围都会有所差别。我国对保险市场行为的界定,是指保险公司围绕保险经营,与投保人等利益相关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公司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其他竞争主体等)之间发生的各种行为。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销售、广告宣传和产品说明;核保核定价;保单签发;保单续保,中止和终止;向保单持有人支付红利、进行理赔等给付行为;向投资者、市场和保单持有人进行信息的披露;投诉处理;以及与同业的竞争等。另外,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中介机构和营销员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也被视为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中介机构不当的市场行为也将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损害自身声誉,甚至会影响市场参与者对其他企业的信心。

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强调保险公司要在保险市场上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入市场、进行市场竞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同时,要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为保险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得将部分消费者利用保险进行欺诈的成本强加于其他消费者。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应当注重几个方面:意识要求在市场上居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规范其行为,对出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予以倾斜保护;二是通过有效的信息披露,运用市场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的行为;三是防范保险欺诈。考虑制订反保险欺诈立法、保险公司建立反欺诈制度和强化监管机构的反欺诈功能。 二、保险市场行为监管模式比较

各个国家对市场行为进行风险评估的办法主要取决于其公共政策的目标以及监管原则。消费者权益是风险向导的市场行为监管方法的起点。对于不同的公共政策目标、不同的风险界定以及风险评估和干预的不同实践,风险导向的市场行为监管模式也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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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模式

在美国,保险市场行为由州保险监管部门管理,同时也负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对在多个州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监管方式有:建立广泛的数据库,提供高技术服务,制订示范法以及协调监管政策。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建立了数据库系统,包涵州保险监管部门提供的投诉数据、检查跟踪系统、调查数据库和执行情况数据库,检查和协调各州保险市场分析计划,监督在全国具有影响的保险公司。许多州引入了保险市场行为年度报表作为市场行为的分析工具。对于违规行为,建立投诉解决计划,由各地保险监管机构同消费者、保险公司一道解决和处理。监督保险公司不遵守州立法的市场行为,和公司一道纠正其违规问题。保险监管者拥有处理市场行为风险和违规行为的权利和执行机制,有质询和检查的权力,进行行政处罚,申请法庭执行等。必要时还可能会取消公司的开业执照。 (二)澳大利亚模式

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依据公司和金融服务法律,执行和监管投资、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年金和银行,以保护消费者、投资者、借贷者。具体负责金融体系中参与者的合规性、监管和执照,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确保市场的一提醒。同时还负责争议处理以及保险业务守则和保险业的协调。所以保险公司被要求遵守业务守则。

作为金融部门市场行为的监管者,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角色是通过推进一体化和透明度,支持资信和信息良好的投资者和消费者,促进金融市场的公平和效率。通过监管方法确保消费者获得足够和适当的信息,以便做出购买有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决定,通过市场行为的监督来识别、防止误导和欺诈性行为。在机构层面,对于风险的界定一般通过投诉和战略规划中识别的其他问题来界定,很少通过市场行为界定。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责任由委员会和相关机构共同承担。被批准的争议处理服务机构和委员会管理保险业务守则,通过制裁保险公司来执行业务守则,要求采取合规性审计、纠正性广告及公开批评。委员会利用监管工具影响金融机构的行为,对违规行为进行政法,使之从事合适的市场行为。 (三)欧盟模式

在完全执行欧盟指令的情况下,每一个欧盟成员国可以自由监管保险市场行为。大多数欧盟国家实行严格监管,重点不仅放在审慎监管问题上,而且对于保单条件、价格等市场行为进行细致的监督。欧盟对于行为监管的主要目标是向欧盟居民提供最广泛的保险产品,同时保证其获得保险交易的法律和财务保障。每个成员国的监管机构会单独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监管那些别的成员国在本国设立保险公司。母国监管机构拥有广泛的权利,保险公司在东道国有不合规的行为时,母国的监管者负责合规监督和执行。 (四)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的强化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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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明确违法行为和处罚方式。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强化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对于拒绝检查行为,保险法规定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已经取得了明显的进步,首先法律体系基本建立,监管机构自身建设逐步加强。其次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不断丰富。再次,还建立了从监管谈话、警告、罚款、限制业务乏味到取消资格登记逐级递进的处罚体系。但是,监管工作的部分缓解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比如统一监管尺度,加强预防性监管和持续性监管,提高监管人员的经验和专业化水平等。

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市场中包括销售误导在内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一直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也是监管机关历来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点。目前,这类问题集中在保险公司的个人销售和中介渠道,各类保险违法违规受众广泛、形式多样、后果严重,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不仅将削弱保险业诚信经营的基础,也将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影响保险业社会地位和形象,制约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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