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名词解释 1. 《禹刑》 2. 六礼 3. 质剂 4. 铸刑书 5. 封诊式 6. 廷行事 7. 连坐原则 8. 公室告 9. 亲亲得相首匿 10. 春秋决狱 11. 新律 12. 北齐律 13. 准五服以制罪 14. 开皇律 15. 唐六典 16. 自首减免刑罚原则 17. 类推原则 18. 三省六部制 19. 三司推事 20. 鞫谳分司 21. 翻异别勘 22. 大明律 23. 御制大诰(明<大诰>) 24. 发遣 法制史名词解释 25. 秋审 1. 夏朝刑法的总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夏朝统治者对以往作出的各项判决以及从具体判决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法律原则加以汇编,名之为《禹刑》。 2. 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的六项聘娶仪式。分别是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3. 西周时期的买卖契约称做“质剂”。民间从事标的大、价值高的买卖,买卖双方要订立一种较长的券书作为买卖契约,这种较长的契约叫做“质”。从事标的小、价值低的买卖,买卖双方要订立一种较短的券书作为买卖契约,这种较短的买卖契约叫做“剂”。当双方当事人因买卖行为发生诉讼时,须提交原订契约“质”、“剂”作为证据,官府则以“质”、“剂”作为裁判的依据 4. 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将国家法律公诸于众,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冲击贵族以言代法的特权,打破了“临事制刑,不预设法”的法制原则。 5. 具体规定了审判程序、诉讼文书格式与司法工作相关的各项原则、程序的法律文件,还附有可供司法审判参照的案例 6. 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是秦朝法律形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与其他法律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 连入罪 8. 对于直接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犯罪,有官吏代表本人未实行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国家提起诉讼 9. 是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有罪应互相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此类容隐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 10. 西汉的董仲舒首先倡导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中的经义,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春秋决狱为当时统治者所确认,历久不衰。在法律尚不完备的历史条件下,作为一种审判依据的补充 法制史名词解释 11. 共十八篇。魏《新律》在体例和内容上对汉律都有所发展,有三项改革内容:一、改《具律》第六为《刑名》第一;二、精简“旁章科令”;三、明令废止旧刑罚体系,确立新五刑制度 12. 全律十二篇,条文简约、体例合理。北齐律合晋律的《刑名》、《法例》为《名例》,置于篇首;又创“重罪十条”列于律中。 13. “准五服以治罪”为晋律首创,是礼法合流的体现,是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尊长杀伤卑幼,亲等越近则定罪越轻,反之则加重;有些犯罪,如亲属相盗,则是亲等越近定罪越轻。 14. 开皇元年,隋文帝命人制订本朝新律。此次修律以《北齐律》为蓝本,并在其基础上进行了一些去重就轻、删繁为简的修订,史称《开皇律》。 15. 是唐玄宗时期编定的一部具有行政法典性质的官修政书。它采取以官统典的体例,汇集了当时关于政制、官规的各类规定。同时还记述了各官署、职位的历史演变。 16. 必须在犯罪案件未发,官府或他人未发觉之前,犯罪人自动向官府投案的行为。允许犯罪人委托他人代为自首,依法得相容隐的亲属,在未经委托的情况下代犯人自首或告发,也视同向官府自首。 17.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出罪”的,在判是否有罪时,比这重的都没判,轻的更不应判刑;应“出罪”的在确定刑罚时,轻罪都判该刑,比这重的更应该判。 18. 唐朝中央政府的实际职权由三省六部来掌理。三省包括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中书省为中枢决策及最高出令机关,;门下省专司对各类文书、奏章的审核、封驳;尚书省为最高行政执行机关。六部为尚书省所属的六个职能部门,包括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 19. 唐代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机构的长官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 20. 由专职官员负责审与判的制度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02d326e7e21af45b307a8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