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贷款信息告知方式的建议 一、法律依据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详情请见《<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的第64页-68页) 信息提供者告知义务的履行:多数情况下,信息提供者对于将个人信息(包括个人不良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或者国家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往往是一揽子取得信息主体的事前同意,即当不良信息尚未产生时,信息主体已经同意其信息被采集和提供。 而条例规定的信息提供者的告知义务,则应是按项告知,即每产生一项不良信息,在提供之前都要以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等形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需要指出的是,“告知”和“告知到”不同,因为地址错误、电话号码错误等原因,信息提供者可能无法联系上个人信信息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信息提供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有相应的履职记录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可以向征信机构或者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为了避免无法告知的情况发生,信息主体在地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信息提供者更新自己的联系方式,以减少损失的发生。有关不良信息告知义务,条例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机构或者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不良信息告知的例外规定:本条的但书部分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实践中,这类信息主要是指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判决及其执行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信息应依法公开。因此,信息提供者提供这些信息或者征信机构采集这些信息不需要经信息主体同意,也不需要事先告知信息主体。 二、建议告知方式 1、客户贷款时留有地址、未留联系方式的(含服刑、起诉、地址错误等、但不良信息告知的例外规定除外),建议通过发信函方式告知,并于信函发出前拍照保留证据。 2、客户贷款时留有联系方式、未留地址的(含服刑、起诉、不接电话、停机等、但不良信息告知的例外规定除外),建议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告知,并将短信拍照保留证据或者是留存电子短信以备查证。 3、客户贷款时未留任何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建议通过贴告示、电视、报纸或者将信函发到村委会方式告知,但务必注意告示的内容不要涉及客户的隐私(不良贷款信息)。例:“请XX客户于XX日前到XX村委会或XX信用社领取您的信件,如逾期不取者,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仅供参考,结合实际,内容自编)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a6d5ee06312b3169a451a4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