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本案中:“警察下班后”即是在“非工作时间”;那是否是“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应当注意的是,下班后的警察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要承担这种义务,他仅在本人恰好身处案发现场才承担着这个法定义务。其实这与警察的休息权并不冲突,因为谁也没有要求警察下班以后还要特别地寻找发案现场来履行这一义务,显然这样的一种情形的出现是偶然的,随机的。法律也仅针对这一“偶然的,随机的”情况发生时,对具有特殊身份的在场观众——人民警察,作出了对其高于一般公民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务员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区分公务员所为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有时间、地点、行为的性质等多种标准。执行职务固然与时间、地点等有关,但时间、地点等只能作为参考标准,而最主要的标准即是看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在执行职务,只要一个行为发生于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包含着行政职权的运用,该行为即属于公务行为,否则属于个人行为。以此观之,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公务行为。因为,如果作为公民个人,李某在道义上有制止犯罪的义务,但在法律上如果不这样做,也不能追究其责任。作为警察,李某则有责任制止犯罪,捉拿犯罪嫌疑人。否则是失职行为。从本案看,李某是在履行其作为警察维持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捉拿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是典型的履行职权表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李某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对李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枪走火伤及群众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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