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例评析 案情: 原告:A、B、C 被告:D 三原告系被继承人E的亲生子。E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95年,E认识了被告D(当时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D便有时帮助E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D进入E家,为赵料理家务,照顾赵的生活,有时D离开赵家,但又很快回来。1997年,E提出收养D,D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E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E、D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98年3月,E与D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D的一切生活费用由E承担;E的生活由D照顾;E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D。该遗赠抚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99年,D以E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G市落在E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E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D照顾,直至E于2004年4月去世。在E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E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E的主要遗产有其于2000年12月以40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集成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S市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称:我是被继承人E的养女1995年,我16岁时与E认识,因其单独一人生活,我便有时帮助E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我进入E家,为E料理家务,照顾其生活。1997年,E提出收养我,我表示同意,随即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E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E与我办理收养手续。1999年,我以E养女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我的户口从G市落在E的户下,得到了准迁。 我与E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E遗留的财产应全部由我继承 1998年3月,E与我订立了遗嘱抚养协议,并且经过公证。协议约定:从即日起,我与D的一切生活费用由E承担;E的生活由D照顾;E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D。E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我照顾,直至E于2001年4月去世。 评析: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无论是父子、父女或者兄妹关系都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常常忽略了家庭关系的重要性,人们的孝心等一系列应该拥有的义务确变成了人们的负担,以至于觉得本应该从父母那得到遗留的财产,确被不相关的人得到,以至于心里不服,感到不公平、气愤,但往往在不平的同时,人们是否忘记了自己是否已经尽到应该尽到的扶养、赡养义务,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同时给予了父母同样的爱,是否努力使家庭关系变得和谐,使社会关系变得和谐,是否对自己的子女以及相关的人造成了什么样的恶劣影响,如果能够用父母对待我们一样的爱来对待年迈的父母亲,像这样争抢遗产的案件客观上就不会像现在发生的那么频繁。 我国继承法有明确的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告D尽到原告A、B、C没有尽到的精神上的抚养义务以及与被继承人E制定的遗赠抚养协议当中所协议的条件,被告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得到她所应该得到的经济上的所得。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首先对原告、被告进行调解工作,家庭关系的因素和社会反映及影响,对其进行调解,但是原告和被告表示不接受调解。原告提出的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且D与被继承人E养父女的关系不成立。法院驳回了原告三人的意见。第一,被告D与被继承人E先前提出收养关系,并且得到被告人D的统一,俩人随即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E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E、D办理收养手续,1998年3月,E又与D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并且被告D户口已经迁至到E户下,这些足以证明D与E的养父女关系成立。第二,继承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E与被告D签署的遗赠抚养协议足以证明,E的遗嘱将个人的全部财产赠给被告D而不是以第一顺序继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c319077641323968011ca300a6c30c225801f0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