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克利益法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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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克利益法学概述

摘要:赫克的利益法学是德国民法方法论演变史中关键的一笔,可是由于历史等背景条件,它的重要性未能被学界所推崇与重视。拥有衡平技巧的利益法学结合了理性与感性,其完整的逻辑和创造性的思维方式不禁让人赞叹不已,他认为,法律要被法律共同体所成认,是彼此间争斗与磨合的道德、民族、宗教方面各种利益的结合产物。笔者先综述赫克利益法学想,然后探究利益法学能否为有效标准法官或不得恣意或不得机械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南,试图为我国法律解释的困境寻找答案。关键词:概念法学利益感性与理性利法学20世纪初出现于德国的一个社会学法学支派。它以认为法官必须应注意各种利益〞为综合思想而闻名,其中最广为人知的就是利益法学之父〞赫克,他认为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整合然后制定出来的产物,实际上就是各种利益的裁量与平衡。〞赫克指出,利益法学具有科学性,是一种重要的法学思维方法,利法学将取代概念法学。因为利益法学打破了法律无漏洞和法律逻辑自足的神话,价值法学〞就是吸收了它的思想并又又延续了利益法学〞的进路,最终汇并、融合而后逐渐开展为当今法学方法论的一种主流思想。但由于其他一些历史方面因素,赫克利益法学的光辉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一、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以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者认为概念主义法学秉承的观点是不立足于实践、不切实际的。他们又指到,在我们所处的社会中每一种法律制度其实都有一定的缺陷、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而且在根据法律逻辑推理的进路中,也不是必然一定能从如今所现有的法律标准中的得到让所有人都认同的结果。在概念法学的视角里,法官成为了一台机器。但赫克认为现代的法官是不可能单单是适用法律的机器。他从更宽广的层面看,法官其实像是立法者的帮手。应用法律的情况下,法官需要了解立法者的目的,在审判活动中把立法者的目的贯彻下去。当然,在此进程里,法官应将立法者没能明确诠释出的利益分割原那么精炼的表示出来。于是,创造法律是法官的一种角色。〞因此传统老旧的概念法学因其的落后僵化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开展要求。也正由于如此,我们认为传统法学是应该被一种更合理更先进的法学理论代替。二、赫克所谓之利益:更宽广层面上的利益在对概念法学的彻底的批判后,在耶林所推崇的目的法学的根底上,赫克提出了利益法学利益理论有出生和壮大的两大阶段。耶林认为利益是法律规那么得以存在的根底。他所作的研究应该被看成是利益理论的产生阶段。但是耶林并没有从其理论中推出与司法判决和法学研究相关的结论,而这项工作是由其后继者所开展起来且颇有成效的利益法学〞完成的。既然称之为利益法学利益〞的概念自然成为理解利益法学思想绕不开的门槛石,而赫克利益法学又是继承了耶林关于利益的思想后开展出来的。在对何谓利益的解答中,耶林在此对利益一词的广义用法,利益不仅限于经济上的利益。这种看法深深影响了赫克对利益〞的看法,他的利益界定也是划括在最广意义上的,非仅指物理的存在,也包括非感官的、理想上的利益与享受,并强调任何一种对这个词所做的质的限制都必然会造成而且也已经造成了对这个方法的彻底误解。三、关于赫克利益法学的评价:感性与理性间的方法改变赫克的利益法学〞那么启示了法律人如何用利益〞的棱镜正确折射出真理的方法。如果要用一句话来评价利益法学这种方法就在于它对教义论的宣战,也就是它是一种决疑论。在宏观〔立法〕层面上,赫克可能是第一个认识到法学方法的问题是宪法问题的人,认为法官解释法律需符合法治国家权力分立的要求,其方法论的根底就是主张:法官应受制定法的拘束〞;


微观〔个案〕层面,利益法学方法也能做到兼顾法律安定性和个案判决适当性的平衡,是一种通过个别纠纷的解决,在考虑法律外在整体价值的同时生成判决的方法。赫克的利益法学可分感性和理性两个局部:在理性局部,如探求制定法价值判断的认识过程,进而适用定法的远距作用〞于相关案件,这是理性衡量可以办到的;在感性局部,法官直觉的法律发现和下意识的利益衡量形成一种报警机制,当法律包摄的结果违反利益时,警报就会拉响,提供了新的司法观察方式。因此,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赫克利益法学的主张确有可取之处,甚至可能是最正确的解释学了。他所提出的制定法远距作用〞是他最大的亮点。利益法学主张法官在尊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具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但由于利益法学并没有解决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去平衡冲突的利益,也就是说,他们并没有给出平衡利益冲突的标准,因此,利益法学在现实生活中又缺少一定的可行性。这也是利益法学没能对后世产生深刻影响的原因。对后世的影响赫克不满法典作为唯一的法律渊源,其认为法律必须解释,而且应当遵循法官的解释,著作?德意志团体法论??德意志司法论?中表达了这一观点,对扭转当时欧洲的法律解释理论起到了促进作用。二十世纪以后,社会法学派形成,其中埃利希活法〞理论应运而生,其在?法律社会学根本原理?中阐述了成文法仅仅是法律很小的局部,法官具有发现法律的权力。坎特诺维茨相比于埃利希更加直白和大胆,其不但成认法官应当解释法律,更提出法官造法一说,这一点在其著作?社会学的建立?中得以表达。从罗马帝国时代至今,欧洲大陆国家法律解释权的开展经历了由完全排斥法官解释到提出应遵循法官的解释再到最终完全成认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權,在对法律解释权的认识上一步步向英美法系国家靠拢。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权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法院和法官,法官具有天然的法律解释权,这不是值得争议和讨论的问题。这将普通法原那么同法官判例相结合形成判例法,因此普通法形成之时也是法院和法官掌握法律解释权之日。美国因其脱胎于英国所以深受英国判例法传统的影响,198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是美国确认法院和法官具备法律解释权的标志性事件,并最终形成制度性事实。参考文献:1何勤华.西方法律思想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2】伯恩·魏德士.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3】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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