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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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头支票的成因及预防

支票凭借其特有的优势在现代经济交往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在同城或者联城交换区域内更是不可或缺,但是空头支票在社会实践中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及金融结算秩序的稳定的因素。下面,笔者拟从空头支票的成因、预防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粗浅的谈一下个人的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空头支票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因此,空头支票仅仅指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支票,不包括出票人签发的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虽然此两者在产生的后果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基本相同。

二、空头支票的成因

1出票人故意或过失原因造成。第一,出票人明知自已账户里没有足够的资金,依然故意签发支票,以骗取财务或者是周转资金。第二,出票人内部管理以及财务制度不健全,不知道账户余额不足而签发空头支票。

2商业银行管理不当。很多银行不严格执行《支付结算办法》中“银行发售支票每个账户一般一次一本,业务量大的可以适当放宽”的规定,任由企业购买支票,以至于某些出票人大量开出空头支票。还有个别银行出于同业竞争的需要,拉存款,稳客户,不敢得罪客户,不按照规定对开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进行处罚,遇到空头支票只是退票了事。商业银行的种种不当行为从客观上进一步促使了空头支票的产生。

3、国家有权机关对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执行不力。第一,行政处罚方面,《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但在实践中有权处罚机关真正处罚空头支票出票人的并不多,持票人依法要求赔偿的也不多。第二,民事索赔方面,因为诉讼程序的相对繁琐,持票人一般不会要求空头支票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而且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也不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持票人提起诉讼,也多是把空头支票作为一个证据使用,根据票据的基础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不是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第三,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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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虽然我国对票据诈骗罪已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因空头支票产生的纠纷中到底存在的是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比较难界定,刑事立案又相对比较困难,所以持票人在权益被侵犯后很难通过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4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大部分本身根本意识不到商业信用的作用,部分即使知道信业信用的作用,为了短期利益也可能开出空头支票。另外,我国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和完善,对经常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国家并无任何机关对其进行记录并公示于众。这在客观上使居心不良者有机可乘,从而进一步导致空头支票的屡屡产生和在社会上流通。

三、空头支票的预防

空头支票的产生和广泛流通增加了社会的信用危机、提高了社会的经济成本、浪费了有限的法律资源,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针对空头支票的成因,在法律层面上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柜架内,要防止空头支票的产生、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行政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文)已于200561日开始执行。该《通知》将原本委托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出票人的处罚权收回,并详细规定了处罚的主体、依据、标准以及程序。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通知》的规定,按照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的标准对空头支票出票人进行处罚。

(二)商业银行配合方面,各商业银行应着眼于金融系统的长期利益,一方面积极向人民银行提供线索,举报空头支票出票人,配合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要审查出票人的资金及资信情况,慎重出卖支票给出票人。在令行禁止的情况下,开票人不敢开出空头支票,或者将谨慎开票,这在客观上可能防止空头支票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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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方面,持票人在遭遇空头支票时,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法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持票人如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则应该注意,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可以依据基础的合同关系进行诉讼,还可以行使票据法意义的票据权利,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持票人应谨慎选择最佳诉讼方案。

(四)、刑事方面,司法机关应严格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利用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竞合的情况出现,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来看,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当两罪交叉竞合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制度方面,政府应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利用网络建立信息公示机制,对于达到一定数量或金额的空头支票出票人主体资料进行公布,让持票人可以查询到出票人的不良历史记录。这将促使持票人提高警惕,防止空头支票的产生和流通。

当然,空头支票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现阶段还有存在的空间。要彻底遏制空头支票的出现,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还需要社会多方面不懈的努力,但本人认为,律师不仅仅应在社会现象产生后,考虑如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更应该对社会现象本身予以关注,并最好能提出切实可行解决问题的方法,才更能体现律师在社会中的作用。因此本人在此抛砖引玉,望各位律师同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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