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的性质 在中国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由于自然经济的根深蒂固,社会结构表现为以宗法制为基本,礼制为规范的形态,同时也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呈现重刑轻民,极具礼制伦理色彩,以德礼为社会关系调整依据,以繁琐礼制框制出层层节制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三纲五常的儒家伦理纲常为法治的核心精髓。 对于中国传统法性质,韦伯将其界定为实质非理性。具体来说,韦伯将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归结为政治权力和家族关系的结合,家族成员的人身和财产都将受到家族的保护,在这样一种结合下中国法的特点就是世袭君主制权威与家庭血缘集团利益的结合,韦伯将其称为“家产制的法律结构”。同时通过西方法律秩序形成角度他得出了法律体系形成的两个基本条件,即严格的司法程序和形式法以及专门训练的人员掌管的官僚体系。我们从这两个角度来看中国传统法的性质。 首先,在中国公权力的贯彻并没有深入民间,大多数情况下止步在县衙门,县级以下基本在宗族以及乡邻的自治制度下,这让家长制的法律和地方习俗成为真正的法律,而法律条文中以行政法和刑法为重,缺乏个人权利和私有财产制度规定,民法等私法法律规范缺失。中国社会“法令众多,但都以简明与实事求是的形式而著名”,“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所寻求的总是实质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而行政与司法合一以及不完备的程序法规定使得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趋于膨胀,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而法官的判决带有明显的家长制作风,对于个人情况和不同身份等级都试图在自由裁量过程中达到实质的公平,这种自由裁量的的不可预计的被韦伯成为“卡迪审判”。 其次,在当时的中国是没有专门的法学教育的,依靠的是官员在职时的经验积累或者个人品质,也就更没有专业的法律人阶层,家长制得司法中也没有辩护士,受过儒学教育的宗族成员就可以充当族人的诉讼代理人,无法孕育出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律师。中国不存在独立的司法阶层,不能够发展也没有想到去发展出一套系统、实质和彻底的理性法律,也不存在可以一体遵循的先例。没有哲学,没有神学和逻辑,也就没有法学的逻辑,体系化的思维无法展开,中国古代的司法思维仅仅停留在纯粹的经验层次上。 因此,中国长期以来的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具有实质的非理性的特点,并没有形成完整严格的法律体系。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c74a6e1bc281e53a5802ff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