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与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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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与因的含义

“本人与因”也称为“本人引致”,其含义为: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一定的原因力。1其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要求行为人本人对行为或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观事实)承担该外在表现形式引起的法律后果必须具有的原因;是这种原因是行为人本人赋予的。这实际上不仅是对本人外观责任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外观主义合理性最好的注脚,否则,如若全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完全依靠外观事实确定行为效果,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本人不知而且无任何过错而被他人滥用名称和地位的情形下,让其依照外观主义承担责任几乎是对私法基本原则的颠覆,是不符合外观主义的立法目的的。



()本人与因在外观主义构成中的地位

本人与因对于外观主义法律关系下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对外观事实的限制和补充。它的作用在于:其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防止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范围无限扩大。具体表现于以下几点:

1.

本人与因是对行为人本人承担其认为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评价标准之一。在外观主义中,出于对外在表现形式的重视,以至于信息和行为的外在表现也可以成为外观事实,并引发相应的法律效果,但非所有的外在表现形式都会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对应的筛选标准就是本人与因。所以,本人与因是将外在表现形式与外观事实所引起的法律效果相联系的媒介。某种外在表现形式只有既符合外观事实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本人与因的要求才能够具有同类外在表现形式在真实情况下所具有的法律效果。

2.

本人与因表明了行为人本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归责性。现实生活中,量法律事实都可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只有该法律效果与一定的主体之间具有某种必然联系时,才可以把该法律后果归属于此主体。本人与因承担着将具体的法律后果与相应的法律主体联系的任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不利后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本人。

3.

对行为人本人与行为相对人的利益平衡价值。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本人与因的设定,并非单纯为了保护行为相对人或者行为人本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行为人本人的与相对人之间的公正的利益平衡,或者说为了社会利益分配的均衡。外观主义制度的结局本就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本人与因在此扮演了拨乱反正的角色,增加了行为人这方的砝码,使得失衡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是相对正义思想的体现。2





1

[]弗德雷曼·沃尔夫著:《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4 页。 参见田土诚:《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5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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