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目前牵连犯定罪的不同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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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目前牵连犯定罪的不同学说

作者:张静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9

【摘 要】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目前处于一种不统一的状态,一部分内容法律明文规定为数罪并罚,同时另一部分内容,又被规定为从一重处,这就造成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内容的争议不断,文章试图通过分析各学说的利弊,总结出一种更全面更公正的处断原则,以期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的适用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司法公正;自由裁量权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目前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原则的体现,一方面,包括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形,主张从一重处的处断原则。这就造成了同一个类型的犯罪,却要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的现象,造成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局面。

那么这种不同法律适用的产生,是否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呢,举个例子:我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除此之外,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数罪并罚,即行为人受贿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通过以上两个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受贿后不同的行为,处罚的原则是不同的,但是此处我们就产生了一个质疑,难道受贿后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危害性就小于受贿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吗,显然是说不通的,区分的根据就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因此,针对目前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不统一的问题,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从一重处说数罪并罚说以及折衷说从一重处说认为牵连犯应按实质数罪中一重罪来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只认定为一罪;数罪并罚说认为牵连犯实质的数罪都应并罚;折衷说认为对牵连犯不能一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也不能都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刑法有规定的依刑法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单纯采纳以上哪种观点都是不全面的,因为各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一重处说有可能在追诉时效、溯及力、管辖权、漏罪等方面出现抵触情况。例如,行为人重罪的追诉时效已过,则从一重处断时重罪行为和轻罪行为都可不受追诉,实施犯罪行为却能逃避追诉,形成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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